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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葛立民(黑龙江伊春伊春区法律服务所)
庞某某
史春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副食品大楼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立民,伊春市伊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史春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立民、被上诉人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9月3日杨立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写明人民币4000元,杨立春在落款处签名。被告与杨立春系夫妻关系。杨立春于2015年6月死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杨立春的借贷行为属合法有效行为,杨立春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杨立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杨立春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与杨立春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杨立春共同清偿。由于杨立春已经死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庞某某借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款事实,他们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称,2011年借款,多次催要始终未还款,被上诉人即知道侵权。为什么不到法院起诉,非得等杨立春去世后再诉。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杨立春自2007年分居,经济独立。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庞某某与杨立春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某某与杨立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杨立春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李某某与杨立春夫妻共同债务。因杨立春已经死亡,故庞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借款4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李某某一审未提出本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庞某某与杨立春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某某与杨立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杨立春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李某某与杨立春夫妻共同债务。因杨立春已经死亡,故庞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借款4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李某某一审未提出本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高峰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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