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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勃利县人民医院
刘强
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男,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人民医院。
负责人杜天佐,男。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
委托代理人朱岩,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中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仁东,被上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强、朱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5日晚,李某某和门洪玉、汪洋、徐凤霞(门洪玉与汪洋是夫妻关系,李某某是门洪玉、汪洋雇佣的保姆负责看孩子,徐凤霞是门洪玉、汪洋雇佣的保姆负责家务)及门洪玉、汪洋的孩子去哈尔滨在途中发现孩子发烧,便下高速公路到勃利县人民医院就诊。
李某某抱着门洪玉和汪洋的孩子,与门洪玉、汪洋、徐凤霞在门洪玉的亲属引领下到勃利县人民医院儿科住院处找大夫。
在四楼走廊由东向西走至431病房门前李某某摔倒,李某某由120车送往七台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120车费350.00元(含100.000元出诊费)。
经七台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
花医药费9738.23元。
出院后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某某属于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3、二次手术费四千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李某某称勃利县人民医院431门前有一滩积水致李某某滑倒。
李某某的雇主门洪玉、汪洋及门洪玉、汪洋的雇员徐凤霞当庭作证称事发现场有一30CM40CM左右的积水。
门洪玉还称他们拍摄了现场照片能看到事发现场有积水,但李某某没能提供该照片。
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勃利县人民医院提供了事发现场2014年7月25日19时0分到19时55分的监控录像。
通过对录像的审查从19时开始到事发期间没有看到有人向事发地点洒水的画面。
从录像上也看不到事发地点有积水的迹象。
从录像上看李某某是在正常行走时摔倒,其脚下没有滑动的迹象。
李某某的雇主门洪玉证词说他们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从事发到19时55分的录像中没有看到他们拍照的画面。
从事发到李某某立案,李某某从没有向相关部门报案或向勃利县人民医院反映要求其承担责任。
李某某认为勃利县人民医院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某某遭受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要求勃利县人民医院赔偿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130803.23元。
勃利县人民医院认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抱患儿到勃利县人民医院就诊,勃利县人民医院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
李某某称因地面有积水导致李某某滑倒受伤要求勃利县人民医院赔偿。
李某某因地面有积水滑倒证据不足。
李某某的雇主门洪玉、汪洋及门洪玉、汪洋的雇员徐凤霞虽然都出庭作证说事发地面有积水,但和监控画面不相吻合,又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
因此对李某某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2100.00元、案件受理费2916.00元均由李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对证据全面审查,在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的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是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臆断。
二,原审判决仅根据当晚19时至19时55分的视频即认定事件发生时没有人向事发地洒水,即判断事发地点无积水,这一认定方式过于牵强,地面积水形成的原因很多,不一定是洒水形成。
三,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是摔倒,而不是滑倒。
从视频中可见,事发地点紧临儿科病房卫生(洗漱)间,是儿科病房全体患者及家属洗漱必经之路,从晚19时到事发时,也经常有患者及家属到卫生间进行洗漱、洗拖布等。
特别是事发的前几分钟,在事发地点,有多人到洗漱间洗拖布,并采用摆甩方式甩干拖布,造成了地面积水,最终导致李某某滑倒。
四,从一个小时的视频中可以看到,没有清洁人员对湿滑的走廊进行清理,也没有工作人员对湿滑的地面摆放警示标志,更没有相关人员对洗刷的拖布进行管理,致使其他人员随意使用和洗刷拖布,造成地面积水。
另外,被上诉人还在狭窄的病房走廊增设病床影响通行,也存在过错。
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是当晚7时30分左右,被答辩人李某某穿着拖鞋抱着孩子在儿科住院处的走廊由东向西行走,走到431病房门口时摔倒,值班的医护人员上前查看,又拿了被子铺在被答辩人身下,没有保留现场,也没有向答辩人单位反映,从录像资料看,也没有看到当时地面或附近有积水,且儿科住院处走廊的地面是防滑的。
二,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  之规定,住院处属于医疗机构,不是公共场所,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
三,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被答辩人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与其他人随行,却是被答辩人穿着拖鞋还抱着孩子行走,同时,答辩人单位的医护人员在被答辩人摔伤后也积极参与救助,防止伤害进一步扩大。
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判断应采取客观标准,答辩人已在住院部地面采用防滑材料,从监控录像看事发前没有卫生员擦地,地面是干的。
从立法目的来看,在无法预见或者防范制止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害不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
四,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监控录像里,地面没有积水,也没有被擦过地面湿滑的痕迹。
而被答辩人一方所提供的证人均与被答辩人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与录像不相符。
且被答辩人摔倒后,答辩人的值班护士查看地面没有清楚地看到积水,被答辩人主张地面有积水,造成其摔倒,全部是推测和假想,缺乏有效证据。
五,被答辩人是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从监控中可见,其穿着拖鞋,且抱着孩子,属疏忽大意而摔倒,完全是自身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审判长:潘伟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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