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被上诉人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理由:1、交警部门认定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伤一事与事实不符,是被上诉人骑自行车下坡转弯没转过去撞在上诉人拖拉机上的,事故是被上诉人自行导致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5月6日,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正确。3、被上诉人有一定过错,是骑车瞭望不够,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没有公证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
国某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的关键核心证据是道路交通认定书,上诉人对该认定书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根据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黑07-01839号拖拉机将我撞伤,伊春区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55490.62元,减去被告已付10000元,还需给付45490.62元;2.因伤配眼镜、镶牙费用1263元;3.误工费21111元;4.护理费4406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975元;7.交通费144元;8.伤残赔偿金54261.60元;9.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2日4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07-01839号宁波-24型拖拉机,在伊春区山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林路相交路口处向南左转弯,适有原告国某某骑自行车在山河大街由西向东直行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毁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8日,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2]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在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对路面过往车辆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被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23日,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伊公交[2012]113号关于撤销伊春交警大队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认为伊春交警大队认定中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决定撤销[2012]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伊春交警大队依法重新调查处理。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和2016年5月6日作出伊公交认字[2013]第60号、伊公交认字[2016]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国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4月22日至6月8日,共计48天。后原告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从2013年1月5日至1月15日进行二次治疗住院11天。原告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54922.82元,期间被告已垫付10000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国某某交通事故至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为十级残,右眼外伤矫正视图0.1为十级残,锁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费用综合评估为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75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黑07-01839号宁波-24型拖拉机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拖拉机左转弯时,未靠近道路中心点左转弯,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对路面过往车辆及行人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两次住院医疗费54922.8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0000元,仍余44922.82元;2.因伤配眼镜、镶牙费用1263元;3.误工费11191元,因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未提供近三年收入标准,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自2012年4月22日受伤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定残时止为230天,11191元(17760元÷365天×230天);4.护理费2871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合计59天,2871元(17760元÷365天×59天);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1975元;7.伤残赔偿金27356.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国某某的伤被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某某在定残之日为六十九周岁,应减少九年,27356.89元(22609元×(伤残等级系数0.1+附加系数0.01)×11年);8.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上述各项合计:96579.71元。原告关于交通费144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国某某住院医疗费44922.82元、因伤配眼镜、镶牙费用1263元、误工费11191元、护理费287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75元、伤残赔偿金27356.89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合计96579.71元;二、驳回原告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驾驶拖拉机与被上诉人国某某骑自行车在伊春区山河大街与育林路相交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对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的现场勘查,认定李某某驾驶拖拉机左转弯时,未靠近道路中心点左转弯,且对路面过往车辆及行人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伊公交认字[2016]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肖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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