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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有、付云江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有
付云江
张跃艳
叶雅忠(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
席善林
杨金卓
席晶
席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彤
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海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有。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云江。
上诉人李某有、付云江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岩,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善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卓(曾用名席善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晶。
被上诉人张跃艳、席善林、杨金卓、席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彤,男,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83016648-0,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长安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彭龙江,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雅忠,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
上诉人李某有、付云江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3)勃中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有、付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岩,被上诉人席晶及其与被上诉人张跃艳、席善林、杨金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彤,被上诉人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叶雅忠、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被上诉人张跃艳、席善林、杨金卓、席晶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张跃艳及其丈夫席广德以该土地的经营权抵偿席广德、席善林、高博拖欠被上诉人信用社贷款本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张跃艳及其丈夫席广德与被上诉人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信用社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返还被上诉人张跃艳、席善林、杨金卓、席晶。因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在性质上属于村集体所有,现阶段承担着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功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用社签订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在被上诉人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张跃艳及其丈夫席广德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被上诉人张跃艳等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用社签订的合同,判令上诉人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2005年至判决书生效期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费用补偿上诉人李某有交纳的转包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有、付云江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有、付云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被上诉人张跃艳、席善林、杨金卓、席晶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张跃艳及其丈夫席广德以该土地的经营权抵偿席广德、席善林、高博拖欠被上诉人信用社贷款本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张跃艳及其丈夫席广德与被上诉人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信用社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返还被上诉人张跃艳、席善林、杨金卓、席晶。因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在性质上属于村集体所有,现阶段承担着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功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用社签订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在被上诉人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张跃艳及其丈夫席广德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被上诉人张跃艳等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用社签订的合同,判令上诉人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2005年至判决书生效期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费用补偿上诉人李某有交纳的转包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有、付云江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有、付云江承担。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董树全
审判员:李晓英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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