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长海、范某某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长海是合伙关系,不是一般买卖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一二审当事人提供证据看,当事人只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人,并没有张明生其人,只是在2008年10月21日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范某某所打收到铁精粉条上显示有张明生。但张明生只是证明人。故上诉人称应将张明生列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孙佳
书记员: 耿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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