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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国栋
伊春市中心医院
李佳媛
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中心医院,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1421688-0。
法定代表人张文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被上诉人伊春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李佳媛、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7月2日,原告李某因患有乳腺癌入住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乳腺癌术后、肝转移、高血压、2型糖尿病。2015年7月21日,原告李某出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7月7日,被告伊春市中心医院肿瘤内科行长春瑞滨、卡培他滨方案化疗第一周期,被告伊春市中心医院护理记录单记录:上午8时30分,为原告李某注射氯化钠、长春瑞滨,原告左臂禁止静点,右臂经多次化疗血管条件差,留置套管针穿刺失败,给予钢针静点长春瑞滨,告知病人上肢制动,医生全程床旁监护,过程顺利。10时30分静点结束。原告李某于10时50分去卫生间,10时54分返回病房,发现穿刺部位隆起,给予拔针,为原告李某湿敷硫酸镁和维生素C。2015年7月9日,于海丰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原告李某右手背部静脉点滴部位出现局部红肿疼痛,考虑化疗后静脉炎,给予局部交替外敷喜疗妥软膏及硫酸镁,氦氖激光照射1日2次。2015年7月21日出院记录原告李某出院,出院时原告李某右手疼痛,右手局部出现白色泡状。住院期间,原告李某共发生医疗费9566.45元。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以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某乳腺癌术后在化疗过程中化疗药物渗漏不能认定医方有过错。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原审认为,原告因乳腺癌术后肝转移瘤到被告处进行化疗,根据被告提供病例记载,原告在2015年7月7日10时30分静点长春瑞滨药物结束后,10时54分发现穿刺部位隆起,被告护士为原告进行了拔针和湿敷等处置工作。原告称因被告使用钢制针头穿刺部位固定不牢,而导致化疗渗漏,化疗中止,且被告肿瘤科为告知因化疗易产生的后果及相关注意事项进行说明和提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但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化疗药物选择正确、使用方法符合操作规范,使用的化疗药物的不良反应之一即是血管损伤,严重可导致皮肤坏死、溃疡等,在原告注射部位的皮肤反应后,医方处理及时、得当、无明显不当之处,认为原告乳腺癌术后在化疗过程中化疗药物渗漏不能认定医方有过错。被告提供的病例中化疗前谈话记录及化疗知情同意书及静脉留置针操作告知同意书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有原告及其丈夫的签名为证,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发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肿瘤化疗费用、司法鉴定费以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差旅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静脉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第6.2.3条,一次性静脉输液钢针宜用于短期或单次给药,腐蚀性药物不应使用一次性静脉输液钢针的规定,而是选择上诉人非静脉部位右手背部,使用早已明令禁止的钢针输腐蚀性化疗药物。直接导致药物渗漏,被上诉人未根据药品说明书中渗漏处理和《化疗药物渗漏应急预案》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使损害扩大。操作和诊疗过程违规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乳腺癌术后肝转移瘤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化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病例记载,护理记录单记录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治疗的过程。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例中化疗前谈话记录、化疗知情同意书及静脉留置针操作告知同意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鉴字[2015]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上诉人诊断明确、化疗药物选择正确,作用方法符合操作规范,李某乳腺癌术后在化疗过程中化疗药物渗漏不能认定医方有过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乳腺癌术后肝转移瘤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化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病例记载,护理记录单记录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治疗的过程。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例中化疗前谈话记录、化疗知情同意书及静脉留置针操作告知同意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鉴字[2015]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上诉人诊断明确、化疗药物选择正确,作用方法符合操作规范,李某乳腺癌术后在化疗过程中化疗药物渗漏不能认定医方有过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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