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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黎川山、原审被告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黎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敏(黎川山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黎川山、原审被告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书、被上诉人黎川山的委托代理人黎敏、原审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认定,李某某与郑某某合伙购买了待采伐的杨树(该树位于居民区)。2014年5月7日6时左右,李某某给黎川山打电话,要求其上树挂绳,按伐木量计算工资。黎川山挂好吊车绳后,顺另一根绳子下来时,绳子扯断,黎川山从约10米的树上掉下摔伤。李某某、郑某某将黎川山送到桃山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黎川山腰椎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住院治疗28天。医嘱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个月。黎川山住院期间,李某某、郑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黎川山伤情经黑龙江省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伊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黎川山外伤致L4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右下肢肌力IV级,可晋级为七级伤残。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为九级伤残。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为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综合评估为9000元。鉴定费2410元。黎川山所使用的绳索是由负责采伐的油锯手提供,油锯手受雇于李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去检察院申请监督时向该院提供黎川山受伤前在桃山林业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处工作时工资表,再审庭审中未向本院出示。
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黎川山接受再审申请人李某某、郑某某雇佣,为二申请人采伐的杨树挂绳,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在作业时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安全的作业工具,导致被申请人在作业时绳索断裂从高空坠落,致其受伤。被申请人无过错,二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出院期间1人护理6个月,有出院诊断书及主治医师胡进才证言证实,证据充分,应予保护。被申请人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工作,有证人魏文林、张晓东证言证实,原判以建筑行业计算被申请人的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7日受伤,2014年8月18日为定残日,原判认定误工时间为103天计算准确。原判依据护理人黎敏的工资证明,误工假条等相关证据,及医院出具的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数额,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被申请人黎川山伤残级别,保护住院期间营养费亦未超出赔偿范围。再审庭审中,申请人出示支付被申请人医药费,因再审案件针对原审的事实和请求进行审理,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注:1、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赔偿原告黎川山伤残赔偿金172453元(19597元×20年×44%)、误工费10466.23元(36581元÷12个月÷30天×103天)、二次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420元(15元×2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15元×28天+100元鉴定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8957.80元(3692元×6个月+3692元÷30天×28天+3600元÷30天×28天)、交通费570.50元、购买住院物品费100元、鉴定费2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34908.53元,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对上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再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黎川山接受李某某、郑某某雇佣,为其采伐的杨树挂绳,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李某某、郑某某未向黎川山提供安全的作业工具,导致黎川山在作业时绳索断裂从高空坠落,致其受伤。黎川山无过错,李某某、郑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黎川山出院期间1人护理6个月,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主治医师胡进才证言证实。结合黎川山的诊断、伤残等级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对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并未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等事实,一审酌情支持6个月护理费用并无不当。黎川山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工作,有证人魏文林、张晓东证言证实,原判以建筑行业计算黎川山的误工标准并无不当。黎川山治疗期间由其女儿黎敏护理,一审判决依据黎敏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假条等相关证据认定黎敏每月误工费为3692元正确。考虑黎川山已构成伤残,虽无医嘱但一审酌情支持42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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