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鑫龙汽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利群、孙某某鑫龙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1124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利群、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利群以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利群、鑫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孙某某没有交付劳动成果,没有合理的完善所承揽的工程。2.一审判决依照崔洪波的证言确定抹腻子工程的价款并不充分。3.本案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4.孙某某曾伤害李利群,赔偿款项与剩余工程款相抵。
孙某某辩称,工程质量并无问题,工程已完工多年,李利群、鑫龙公司虽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但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利群、鑫龙公司给付外墙装修款46,000.00元、利息15,20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0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利群、鑫龙公司签订《外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孙某某交通街一汽服务站外墙氟碳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量为600平方米,总价款为96,000.00元。并约定了用料及工艺流程,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总造价的60%,施工中期付20%,尾款在竣工后1周内付清。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在做完主合同约定的工资内容外,原告与被告商定对楼西侧山墙、楼后侧及楼上小楼进行了底面漆和刮腻子施工,大约1,000平方米。结束后,原告对出现裂缝的部位进行了修补。被告先后给付原告78,000.00元,余款及增项部分的人工费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价款和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且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填写竣工日期,但根据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作量、工作内容,可以认定在当年即可竣工。在原告对出现裂纹的部位作出修补处理后,被告如继续发现爆皮、裂缝、起鼓现象时,应及时通知原告履行维护义务,原告不履行维护义务时,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保修期内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未在保修期内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及采取相关的证据保全措施,无法确认发生爆皮、裂缝、起鼓现象的时间是否在保修期间内,并擅自使用了该房屋用于经营宾馆、酒店。超过了向原告主张维护、修复的合理期间,失去了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法定理由。本案争议的标的、内容只涉及外墙装饰、装修,不涉及建筑物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因此,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履行维护、修复义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尾款,并应按法律规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第一项本金。经庭审调查,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78,000.00元。原告虽对其中8,000.00元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要求改色,不属于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发生在原告施工期间,故认定该8,000.00元在工程款范围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增项工程经庭审确认,漆面、打腻子工程大约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符合当时该项工程的市场价格,予以支持。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8,000.00元(18,000.00元+20,000.00元);第二项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均未提交书面的验收、竣工手续,根据案件实际工作量和被告已经使用房屋经营宾馆、酒店的事实,结合被告未向原告主张维修的事实,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款日期为2011年1月7日前。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具体数额为,2011年1月8日-2012年1月7日,38,000.00元×3.25%年利率﹦1,235.00元;2012年1月8日-2013年1月7日,38,000.00元×4.15%(2年以上年利率)﹦1,577.00元;2013年1月8日—2014年1月7日,38,000.00元×4.75%(3年以上年利率)﹦1,805.00元;2014年1月8日—2016年5月23日,38,000.00元×5.25%(5年以上年利率)÷12个月×28.5个月﹦4,738.00元。以上利息合计9,355.00元。判决:一、被告李利群、孙某某鑫龙汽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本金38,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355.00元,合计47,355.00元;二、被告李利群与被告孙某某鑫龙汽修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3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01.00元,由被告李利群、孙某某鑫龙汽修有限公司负担1,02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利群、鑫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6张照片,旨在证明后墙抹腻子工程并未完工,一审判决认定的每平方米2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孙某某质证认为,照片距完工已经四五年了,不能反映工程全貌,孙某某也只是要的抹腻子工程价款。
本院认证认为,李利群、鑫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工程全貌,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墙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约定的工作量、工作内容,该工程当年即可竣工。李利群、鑫龙公司虽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保修期内依法向孙某某主张权利。李利群、鑫龙公司已使用了该房屋用于经营宾馆、酒店。超过了其主张维护、修复的合理期间。李利群、鑫龙公司应给付孙某某尾款并支付利息。一审确认的漆面、打腻子工程大约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并无不当。李利群、鑫龙公司还主张孙某某曾伤害李利群,赔偿款项与剩余工程款相抵,但并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李利群、鑫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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