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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戴永平、原审被告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供电段铁力电力车间职工,现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铁力市。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四委东苑小区6号楼一层东数10号厅。
负责人于海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箭,该公司理赔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永平、原审被告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琳、被上诉人戴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4日19时,被告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悬挂黑F43763号牌桑塔纳轿车沿铁力市正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路口处闯红灯驶入路口与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戴永平驾驶的黑FT785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内乘车人关淑霞、刘亚楠、吴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铁力市大队铁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永平不承担事故责任。”黑FT7856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车2012年7月26日由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白希民经营,2013年1月13日白希民经公司同意将其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董国彬,2013年10月9日董国彬将此出租车出租给戴永平经营,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董国彬。悬挂黑F43763号牌桑塔纳轿车实际号牌是黑F42191号,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3月24日,关淑霞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讼来院,2014年8月22日,本院以(2014)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戴永平赔偿关淑霞医疗费51,142.67元、伤残赔偿金127,872元、护理费2,026元、误工费16,80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交通费140元、交通费1320元,合计206,966.67元,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关淑霞承担186元,原告戴永平和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175元,司法鉴定费2727元由被告戴永平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关淑霞申请执行,法院对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进行查封,对原告戴永平执行拘留,至本案开庭审理,原告戴永平未对关淑霞进行赔偿。戴永平于2014年9月29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要求被告孙超艳、李某、大地保险公司赔偿。(2014)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戴永平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淑霞赔偿款、诉讼费及鉴定费共214,043.67元,停车费420元,误工费3150元,包车费1743元,合计219,356.67元,
原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内乘车人关淑霞等人受伤,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铁力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永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本案戴永平承担关淑霞各项损失赔偿款及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11,868.67元。因戴永平被判决赔偿关淑霞的损失是因孙某某侵权造成的,且戴永平没有过错,法院判决戴永平承担赔偿义务的同时,其本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有权依本院(2014)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孙某某请求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黑F4219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戴永平应赔偿关淑霞赔偿款12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戴永平应赔偿关淑霞其他损失91,868.67元(211,868.67元-12万元)由孙某某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黑F4219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被告李某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应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后果,现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被告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停车费42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收款单位公章或收款人签字,对其请求支付该费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关于包车费1743元,因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仅能证明甲方董国彬将出租车承包给乙方戴永平,承包费每月2500元,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及已按承包协议向甲方交纳了包车1743元,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31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每日误工费150元及实际误工日的有效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提出其为伤者关淑霞垫付医疗费3000元及为原告戴永平垫付修车费6000元要求返还,因被告李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永平应赔偿关淑霞赔偿款12万元;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戴永平应赔偿关淑霞其他赔偿款及诉讼费、鉴定费91,868.67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永平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李某将肇事车辆借给杜彦飞,孙某某是在杜彦飞处将车开走后肇事,上诉人李某虽为车辆所有权人,但与孙某某两人之间不符合互负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戴永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不承担责任。但是,戴永平与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要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在(2014)铁商初字第67号民事案件中对乘运人关淑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戴永平属财产损失人。因此,戴永平对孙某某、大地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上诉人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与修车费原审认为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当。故李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永平应赔偿关淑霞赔偿款12万元;三、驳回原告戴永平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戴永平应赔偿关淑霞其他赔偿款及诉讼费、鉴定费91,868.6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87元,由孙某某负担4479元,戴永平负担111元,李某负担20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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