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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和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孙桂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库,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伊春区。
原审被告:孙桂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李某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孙桂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库,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桂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和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上诉人已经把办理退休款交给曲彦春的事实,应当由曲彦春返还相关款项。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将款项交给曲彦春,是代理行为。代理关系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曲彦春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他骗取的50万元钱款,所有权是14名被害人的,上诉人不是被害人,无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可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查清当事人有行贿违法行为,可没收钱款。人民法院只保护合法权利。
王某某辩称,我的钱交给李某和了,他应返还。
孙桂兰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伊春区退休干部李某和,说能办大龄青年社保,原告将39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和,并出具了收条。被告从2010年10月24日收钱后,原告经常催其办理,直到2013年都没有办成。原告因此向被告索要39000元。被告以被人骗了为由,拒绝给付。被告李某和与被告孙桂兰系夫妻关系,因此要求二被告退回给原告未办成社保收取的3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委托被告李某和办理大龄青年社保退休事宜。2010年10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李某和39000元办理大龄青年社保退休,被告李某和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39000元。被告李某和在落款处签名。被告李某和在收到该笔款项时与被告孙桂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本院以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侦查结束后再行恢复审理为由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5月30日,伊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说明,说明中称曲彦春没有收到王某某的39000元,因此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对该案进行恢复审理。现原告以被告李某和没有办理大龄青年退休相关事宜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3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和之间的委托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和辩称已将原告的款项交给案外人曲彦春,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某和所出示曲彦春的收条中未注明包含原告的款项,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写明曲彦春否认收到原告的款项,被告李某和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将原告的款项交付给他人,因此对被告李某和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孙桂兰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桂兰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履行了给付39000元的义务,被告李某和收到39000元后至今未办理双方约定的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和返还39000元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孙桂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孙桂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因李某和收取王某某办理大龄青年社保退休事宜的39000元后,为其出具收条,二者之间委托关系成立。李某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款交由案外人曲彦春。王某某与李某和之间的委托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返还,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李某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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