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
吕振国
张德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五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黑市检民抗(201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黑中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五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吕振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黑中商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五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上诉人吕振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吕振国,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振国向上诉人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吕振国为李某某出具的欠据为证,足资认定。吕振国为了偿还李某某的欠款而将其土地给李某某耕种,双方自愿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李某某是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吕振国赔偿经济损失39778.80元,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吕振国赔偿经济损失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且另案已将吕振国欠李某某的借款及李某某耕种吕振国土地的承包费问题处理完毕。故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再审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振国向上诉人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吕振国为李某某出具的欠据为证,足资认定。吕振国为了偿还李某某的欠款而将其土地给李某某耕种,双方自愿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李某某是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吕振国赔偿经济损失39778.80元,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吕振国赔偿经济损失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且另案已将吕振国欠李某某的借款及李某某耕种吕振国土地的承包费问题处理完毕。故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再审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树军
审判员:贺颖
审判员:曹伟
书记员:魏增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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