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万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
法定代表人:范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某万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被上诉人伊某万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李某某是雇佣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举证的两份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李永志在本案中适用劳动关系的法律,非雇佣关系,且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赔偿数额和标准不同,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二、一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本案是错误的,其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抵触而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承担完毕后,内部应是按份责任分担,本案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路公司将案涉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李某某承包案涉工程进行劳务作业时,并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故万路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属于违法分包,万路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条款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万路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某给付垫付的赔偿款114265.50元,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李永志系李某某在承包案涉工程时招用的劳动者,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案涉嘉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两份裁决书中并未认定李永志与万路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万路公司应支付李永志工伤待遇费用,且依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万路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支付李永志的是工伤待遇费用,属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所排除适用的范围,一审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万路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李某某招用的工人李永志因工受伤,万路公司已根据嘉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两份裁决书向李永志支付了工伤待遇费用,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其有权向实际用工人李某某追偿万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4265.50元。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利 审 判 员 李 嘉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