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海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嫩江县海江镇直。
法定代表人张吉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嫩江县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嫩江县海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江镇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嫩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黑11民终3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黑112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被上诉人海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孙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894号判决;二、改判海江镇政府交付李某某13公顷土地的使用权,并判决海江镇政府支付2013年至2016年13公顷土地四年的既得利益605,280元;三、改判海江镇政府给付25.3公顷土地的30,000元粮补;四、要求海江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海江镇政府在嫩光村大坝西没有管理的土地,嫩光村大坝西是五星村的土地,而海江镇政府的机动地就是包括在五星村的土地之内,依据是:(1)海江镇政府提供的五星村委员会证明,原朝阳村(五星村七队)所属土地归海江镇政府管理。(2)2016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庭审时海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嫩光科技园区在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宗至图,一审法院到土地部门调查的结果依旧是嫩光科技园区土地没有在土地部门备案,没有土地宗至图,那么海江镇政府所谓的嫩光科技园区土地实际上还包括在五星村土地之内,一审法院认定大坝西是五星村土地,还认定海江镇政府在嫩光村大坝西没有管理的土地是自相矛盾。海江镇政府用来证明嫩光村大坝西没有海江镇政府的管理土地的证据是所谓的一份土地航拍图和一份土地宗至图,两份图纸均没有出处,属于无效证据。这两份证据都是标注的国有堤坝。而本案2012年9月18日合同涉及的地块是嫩光村大坝,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排除。(3)嫩光村大坝和国有堤坝是两条走向不同的堤坝,国有堤坝在五星村和嫩光村土地边界旁是南北走向的,土地被堤坝分成东西两侧,而嫩光村大坝多数是西南至东北走向,五星村的土地分散在大坝两侧。搬迁的五星村七队(现在被称做海江镇嫩光科技园区)的土地就分散在嫩光村大坝的两侧,包括在五星村的土地之内。原一审和重审一审都将嫩光村大坝和国有堤坝认定为同一堤坝,是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2016年10月24日庭审中海江镇政府提供一份宗至图,证明起草协议时地名书写错误,一审2015年8月17日庭审中海江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此协议约定的土地位置(嫩光村大坝西)是书写错误,一审2015年12月22日庭审中海江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争议土地是在嫩光科技园区,是工作人员笔误造成的“大坝西”。亦承认起草协议时地名书写错误。应该是嫩光村大坝南或者北。(5)一审法院对李某某重审中提出的要求海江镇政府正常给付25.3公顷土地的30,000元的粮补请求没有审理。李某某提供了增加、补充诉讼请求申请,交款票据,一审法院故意不予审理这25.3公顷士地的粮补问题,是在规避海江镇政府和李某某之间实际上存在一份184.5亩土地和一份13公顷土地两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共计25.3公顷的粮补存在,2012年9月18日合同中的这13公顷的土地是必然存在的(有李某某同其子王新同的粮补存折证明这30,000元粮补就是25.3公顷土地的粮补),所以一审法院重审时故意不予审理这项诉讼请求,意在使2012年9月18日这份合同中的13公顷土地不存在。(6)、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2年9月18日海江镇再次签订协议,海江镇以李某某家庭困难,将海江镇位于嫩光村大坝西机动地13公顷给李某某补贴家用”。但是最后却认定2012年9月19日的这份合同是前四份合同的延续,不存在单独履行的合同,因果不对等,认定结果错误。
2、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李某某与海江镇政府于2012年9月18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同一性质的合同,是前四份合同的延续,不存在单独履行的合同,一审法院重审时故意规避审理25.3公顷土地的粮补就是为了使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9月18日的两份合同变成一份合同。然而一份合同的签订必然要有签订合同的目的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的合同如果不存在与2012年7月12日的合同有不同之处,就没有再次签订合同的理由。签订这份合同的理由和目的就是海江镇政府用给付13公顷土地作为给李某某的补偿。这份合同确实是前四份合同的延续,延续部分是把2012年7月12日合同中的184.5亩地的粮补一并写在了2012年9月18日的合同当中了。(2)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五份合同中约定海江镇政府给付李某某在嫩光村大坝西13公顷土地,补贴李某某家用,而海江镇政府在海江镇大坝西没有可管理的土地,海江镇政府无权处分。李某某与海江镇政府之间签订的2012年9月18日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海江镇政府即使无权处分嫩光村大坝西的土地,也不必然导致这份合同的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以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海江镇政府在嫩光村大坝西究竟有没有土地,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二、即使海江镇在嫩光村大坝西确实没有土地,大坝西是五星村的土地,海江镇无权处分此地块土地,不等于李某某与海江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无效。(3)2012年9月18日的合同签订的目的是海江镇政府给付李某某13公顷土地作为补偿用来补贴家用,不是李某某要求海江镇政府将五星村的土地补偿给李某某,海江镇政府无权处分别人的土地。其应该用自己的土地来补偿李某某。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二)故意隐瞒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行为,海江镇政府明明知道嫩光村大坝西没有其自己管理的士地,却故意将2012年9月18日合同中的地块位置写成嫩光村大坝西,是故意隐瞒嫩光村大坝西实际没有其自己管理的土地这一事实,恶意磋商,逃避承担补偿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两个事实,一个是第五份合同是前四份合同的延续,不存在单独履行的合同。那么,这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履行的是最后在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第五份合同,前四份合同作废,2012年7月12日的合同中的184.5亩土地就成了第五份合同中的13公顷。这份判决认定的第二个事实是第五份合同中所指的海江镇政府给付李某某在嫩光村大坝西13公顷士地实际上没有,海江镇政府对此地块没有处分权,此合同无效。如此,一审法院这次重审把李某某与海江镇政府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9月18日两份合同都认定为了无效合同。
3、海江镇政府之所以不履行2012年9月18日的合同,不是因为这13公顷土地的合同的事实不存在,是因为李某某反应了海江镇政府及长胜村的违法违纪问题,并不是海江镇政府同意给付李某某13公顷土地的事实不存在。
4、审判组织的不合法。审判程序违法,本案的判决是由嫩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的,根据法发(2015)13号文件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就是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不能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5、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8日的合同中约定了海江镇政府给付李某某这嫩光村大坝西13公顷土地补贴家用,却认为嫩光村大坝西没有海江镇政府可管理的机动地,是五星村土地,海江镇政府无处分权,合同无效。这一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2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
海江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海江镇政府履行2012年9月18日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交付13公顷土地的使用权;给付2016年被海江镇政府扣留的两份合同总计25.3公顷土地的粮食补贴款30,000元;因海江镇政府从2013年到2016年没有交付土地,要求海江镇政府给付4年既得利益损失,13公顷×5,600斤/公顷×4年×2.4元/斤=698,880元,减去因为种地需要投入每垧地投入1,800元×13公顷×4年=93,600元,为605,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28日,海江镇政府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海江镇政府在自有地中划出来118亩地使用权给李某某,以解决李某某因以在海江镇长胜村承包草原被村民挤占而上访纠纷。2009年3月18日,海江镇政府与李某某签订协议,海江镇在嫩光科技园区划出来118亩土地给李某某。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在嫩光科技园区划出来165亩土地给李某某,以作为补偿。2012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将嫩光科技园区划出184.5亩地补偿李某某,并李某某不得因草原被挤占再索要补偿,息访息诉。2012年9月18日,海江镇政府与李某某再次签订协议,海江镇政府以李某某家庭困难,将海江镇位于嫩光村(大坝西)机动地13公顷给李某某补贴家用。现李某某以海江镇政府未履行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海江镇政府履行协议并赔偿4年未交付土地的损失。另查明,海江镇政府在嫩光村大坝西没有管理的土地,系嫩江县海江镇五星村。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某某与海江镇政府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李某某之前与海江镇政府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同一性质的合同,是前四份合同的延续,不存在单独履行的合同,第五份合同中所指的海江镇政府给付李某某在嫩光村大坝西13公顷土地,补贴李某某家用,而海江镇政府在海江镇大坝西没有可管理的海江镇机动地,是海江镇五星村集体土地,海江镇政府无权处分,李某某、海江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李某某要求海江镇政府履行2012年9月18日合同,交付13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3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海江镇政府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约定因李某某家庭困难,将海江镇政府位于嫩光村大坝西13公顷土地给付李某某补贴家用,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地块的具体位置,且李某某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嫩光村大坝西有海江镇政府管理可供发包的机动地,海江镇政府对嫩光村大坝西的村民集体土地无权对外发包处分,也没有相关的村民集体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无效。李某某要求海江镇政府履行2012年9月18日协议,交付13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4年未耕种土地的可得利益和粮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沈洋洋 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