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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国友、原审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库,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农场。法定代表人:安继东,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国友,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其它情况不详。

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李某某医疗费等8,788.5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铲车操作人王国友与鹏远公司是雇佣关系,王国友侵害李某某健康权的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中;二、应当由鹏远公司承担侵害李某某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受雇人王国友不是诉讼主体,雇佣人才是适格当事人;三、原审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在建设工地,铲车不是交通运输工具,操作人员也无需持证上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民事证据,而且庭审笔录表述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最后判决书表述也是“健康权纠纷一案”,结果却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显得不妥;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鹏远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这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五、原审继续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该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而且法院判决否认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主体地位,庭审中没有依法向原告释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庭审时被告没有主张被诉主体不适格,法院未释明,所以庭审中未发生争议。原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被上诉人鹏远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鹏远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以上合计8,788.5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11日8时40分许,王国友驾驶明宇重工牌ZL16型铲车(所有权人为郭某某)在乌马河区林苑小区工地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遇有李某某驾驶的无号建设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建设牌电动三轮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故该案应为机动车责任纠纷。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王国友,所有权人为郭某某。李某某在案件送达过程中撤回了对王国友、郭某某的诉讼。本院认为李某某撤回诉讼是其自有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应予准许。李某某现以事发地点系鹏远公司承包与王国友在鹏远公司工地施工系鹏远公司工作人员为由,要求鹏远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无据,鹏远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原审被告王国友、原审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鹏远公司、原审被告王国友、原审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二审中,李某某未能举出王国友与鹏远公司系劳务关系的有力证据,无法判定王国友在案发时是在从事雇主授权的雇佣活动,因此李某某要求鹏远公司赔偿人身损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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