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清
周丹(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北安市城郊乡向前村民委员会
王金艳
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城郊乡向前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何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该村民委员会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清因与被上诉人北安市城郊乡向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前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被上诉人向前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仲伟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向前村委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1.李某清未拖欠其与北安市城郊乡原自保村(以下简称城郊乡原自保村)签订的承包鱼池的承包费。
2.李某清未收到向前村委会解除合同的通知。
向前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往来账目足以证明李某清拖欠鱼池承包费,村委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某清与城郊乡原自保村(现北安市城郊乡向前村)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确认向前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清于1985年5月16日与城郊乡原自保村签订合同约定:1983年体制改革,生产队改土,把西沟子一片泡子承包给李某清养鱼,头五年不收费,五年后每年向大队交30.00元承包费,政策不变,继续承包。
合同加盖了城郊乡原自保村(现向前村委会)财务专用章,上面有当时的村书记李迎学,村会计王相斌的名字,但二人否认系本人签名。
李某清于1988年1月1日办理了草原使用证,承包年限自1988年1月1日至1990年12月30日止,承包面积5亩,用途养鱼。
2008年李某清以其子李刚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但只在2008年、2009年有年检。
2002年李某清用其子李刚的名义办理了取水许可证,允许其使用地表水,有效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李某清承包养鱼池后于1991年10月19日交纳了承包费12.90元,向北安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交纳了1994年至1999年的农业特产税。
向北安市城郊乡畜牧综合服务办公室交纳了1995年及1996年2年的改变草原用途费。
1998年李某清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测绘费、工本费49.50元。
2003年4月10日城郊乡原自保村在李某清处赊购鱼款1070.00元并出具了欠据1份,在开庭1个月前李某清找到原自保村时任主任徐亚臣,徐亚臣在此欠据复印件上注明此鱼款顶鱼池承包费。
根据向前村委会提供李某清家庭往来明细账体现,2002年年末李某清明细账体现李某清欠城郊乡原自保村款2629.16元,2003年城郊乡原自保村给李某清减免1003.00元,拉风化石款556.16元,欠李某清鱼款1070.00元,共计2629.16元,与陈欠金额顶平,2003年新发生的欠款系李某清2002年至2003年养鱼池承包费1440.00元,此款来源于2000年城郊乡原自保村民主理财小组决定,经北安市城郊乡农经站审批将自保村养鱼户的承包费每亩每年提升为20.00元,李某清养鱼面积定为36亩。
后城郊乡原自保村并入向前村,向前村委会于2010年6月11日向李某清下发了通知书,因李某清使用的34.975亩草原,其中3亩未连续缴纳草原承包费,31.975亩属于非法占用,向前村委会决定收回李某清使用的3亩草原使用权和31.975亩草原,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使用该草原。
北安市草原监理站于同日向李某清下发了通知书,通知其使用的34.975亩草原无合法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向前村委会已决定收回34.975亩草原,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使用该草原,并对非法占用5.974亩草原立案调查。
该通知已向李某清送达。
2009年4月2日北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北发改字(2009)27号关于下达北安市城市排水及污水治理工程二00九年年度基建投资计划通知:市建设局:你局《关于北安市城市排水及污水治理工程项目2009年建设项目的申请》经研究同意该项目,污水截流干管自铁路桥至乌裕尔河,建设期为一年,自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
根据此通知,北安市排水处开始施工,于2013年11月将李某清三个养鱼池中的两个推平,李某清以现向前村委会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清与城郊乡原自保村所签订的养鱼池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李某清一直在使用,李某清取得草原使用证上标明李某清使用草原面积为5亩,其他多出部分均属原告非法使用,李某清承包后除在1991年10月19日交纳承包费12.90元,再未交纳过承包费,李某清主张城郊乡原自保村2003年4月10日欠其鱼款1070.00元可顶承包费,此款已由城郊乡原自保村当年下在李某清的往来账上,用于顶抵李某清上年结转下来的陈欠款,2000年城郊乡原自保村民主理财小组决定,经城郊乡农经站审批将原自保村养鱼户的承包费每亩每年提升为20.00元,城郊乡原自保村单位账目体现李某清尚欠2002年、2003年养鱼池承包费1440.00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李某清经审批的5亩草原连续多年不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向前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未经审批使用的草原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向前村委会随时有权收回。
李某清在经营养鱼池期间只交纳一次承包费12.90元,却使用草原多年,违反公平原则。
且向前村委会已在2010年6月11日通知李某清解除合同,另根据北安市发展和建设的需要,经北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准,实施北安市城市排水及污水治理工程的公益事业,北安市排水处于2013年年末将原告养鱼池推平施工,故向前村委会并无违约行为,且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判决:驳回李某清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李某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清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城郊乡原自保村出具的收据26张,旨在证明1992年至2003年李某清应缴土地承包费、农业税、提留款等款项均如数交纳,没有拖欠向前村委会任何费用。
向前村委会质证认为,2002年之前的账,李某清都交完了,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照片9张,旨在证明向前村委会在李某清承包期内将三个鱼池中的一个鱼池允许万达4S店使用,万达4S店推平了李某清一个鱼池,证明向前村委会违约。
向前村委会质证认为其未将鱼池给任何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违约。
向前村委会申请证人徐文和出庭作证,旨在证明通知解除合同的过程。
证人徐文和证实2007年8-9月北安市畜牧局下发通知,要求向前村所有养鱼户停止养鱼,2010年向前村委会通知所有养鱼户,因北安市工业园区污水改造,向前村所有养鱼户停止养鱼。
李某清质证认为,通知根本没有送到李某清处,证人对处罚书送达时间表述与卷宗记载时间不一致,送达主管部门也说不清,并且证明不是李某清本人签收。
同时证人强调是因北安市污水改造才送达的解除通知书,而根本不是因为欠款解除合同。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李某清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向前村委会申请证人徐文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清与城郊乡原自保村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书》中对于承包费有明确约定,李某清仅于1991年10月19日交纳承包费12.90元,此后再未交纳,李某清上诉称其已交齐承包费,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向前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
徐文和证明已向李某清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合同已经解除。
李某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李某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清与城郊乡原自保村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书》中对于承包费有明确约定,李某清仅于1991年10月19日交纳承包费12.90元,此后再未交纳,李某清上诉称其已交齐承包费,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向前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
徐文和证明已向李某清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合同已经解除。
李某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李某清负担。
审判长:刘树军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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