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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波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李冲、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波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李冲
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伦市。
原审被告李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
×××,汉族,现住海伦市京都住宅楼。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
×××,汉族,现住海伦市京都住宅楼。
上诉人李某波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李冲、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
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68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李冲、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认定,被告李某波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段某某借款2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人到期还不上全部借款,按每日5‰给付违约金。
被告李某波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其子李冲偿还原告款40,0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其子李冲偿还原告款20,000.00元。
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其子李冲偿还原告款4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通过其儿媳郭某某偿还原告款50,000.00元,于2012年5月25日通过其子李冲偿还原告中款20,0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70,000.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30,0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借据系李某波出具的,借据中并没有李冲、郭某某签字,李冲、郭某某不应为被告,二人只是代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按日5‰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并且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波偿还170,000.00元。
原审法院
认为,被告李某波向原告段某某借款,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
李冲、郭某某只是代为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李冲、郭某某为被告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辩,原、被告约定借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予以支持。
对被告偿还原告170,000.00元,应先付利息,再还本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借款117,249.00元,于2014年5月25日起按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月利率(6.15%÷12×4)】即按月利率2.05%计算至给付时止{230,000.00元﹣40,000.00元=190,0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9日利息190,000.00元×(6.15%÷12×4÷30×99天)=12,853.00元,本息合计202,853.00元-20,000.00=182,853.00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利息182,853.00×(6.15%÷12×4÷30×161天)=20,116.00元,本息合计202,969.00元-40,000.00元=162,969.00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利息162,969.00×(6.15%÷12×4÷30×100天)=11,136.00元,本息合计174,105.00元-50,000.00元=124,105.00元;截止2014年5月25日利息124,105.00×(6.15%÷12×4÷30×155天)=13,144.00元,本息合计137,249.00元-20,000.00=117,2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被告李某波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撤销原判决,对其中计算利息28,629.50元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三、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系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波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上诉人李某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因被上诉人李某波已陆续偿还170,000.00元,应继续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欠条中约定“如到期还不上全部借款每日5‰违约金”。
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3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波负担3,495.00元、被上诉人段某某负担2,8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波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上诉人李某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因被上诉人李某波已陆续偿还170,000.00元,应继续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欠条中约定“如到期还不上全部借款每日5‰违约金”。

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3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波负担3,495.00元、被上诉人段某某负担2,805.00元。

审判长:吴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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