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永和
桑仲军(天津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桑仲军,天津市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永和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永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永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宗发
审判员:柴秋芬
审判员:杨学军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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