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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
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清河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清河镇。
法定代表人曹强,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清河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宇,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于2010年1月1日与清河林业局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林蛙养殖合同书,2014年12月31日到期。
2015年清河林业局采取竞价的方式重新发包,并下发了“清林局资发【2015】26号文件《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该文件清河林业局在2015清民初字第61号案件庭审中提交)。
2015年4月23日李某某以竞价的方式以每公顷13元的价格在清河林业局下属东辉林业站取得2368公顷的林蛙养殖区,双方签订了《清河林区林蛙养殖区承包合同书》。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清河林区林蛙养殖区承包合同书》是自愿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情形。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清河林区基层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清河林区林蛙养殖区承包合同书》,并由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采纳了清河林业局提交的《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并认为其效力大于李某某提供的方案效力,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解答要点》不具有证据效力是错误的;三、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四视频录像应当被采纳;四、证人李新利(曾用名为李传军)的证言是真实的,应当被采纳;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清河林业局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欺诈、胁迫行为,因此李某某要求撤销合同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并且原审判决中没有对于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作出解释说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规定。
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清河林业局清林局资发【2015】26号《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竞价程序是根据该文件的管理办法进行的,该文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经质证,上诉人李某某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
认为该方案比照已经向竞价者公示的方案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导致竞价程序及条件出现了明显差别。
并且最为重要的是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合法讨论通过,因此属于无效方案。
由于清河林业局采取了竞价承包方式,并要求竞价者缴纳保证金等其他条件,又向竞价者公示了资源科盖章的方案,因此就应当按照该公示的方案执行,如果进行了擅自修改就损害了竞价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正式颁发的文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清林局资发【2015】26号《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中对原林蛙养殖户前期投入的协商没有做出规定。
李某某原审中提交的《解答要点》规定了对原林蛙养殖户的前期投入采取先竞价后协商的原则,且在二审庭审中,清河林业局认可该份《解答要点》的内容。
还查明,李某某原审中的证人李新利是由李某某直接找去参与竞价承包的。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的证据采信是否正确;2.双方签订的《清河林区林蛙养殖区承包合同书》是否应当因李某某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
本院认为,《清河林区林蛙养殖区承包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原审判决的证据采信是否正确问题。
上诉人李某某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未表述文件公布时间,未盖有清河林业局的公章,且格式不符合正式发文要求,故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李某某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解答要点》,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规定,因该证据未盖有清河林业局的公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在二审审理中,清河林业局经核实情况后认可了《解答要点》的内容是经过其同意发布的,并承认在竞价现场进行了宣读,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四为四段视频录像,用以证明东辉林场在林蛙养殖区的竞价承包现场存在虚假竞价行为,因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主张,故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中的证人李新利系李某某的直系亲属,经二审庭审调查可知,李新利是由李某某直接找去参加竞价承包的,且该证人未证明李某某所主张的其是在被清河林业局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参加竞价并签订合同的,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签订的《清河林区林蛙养殖区承包合同书》是否应当因李某某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的问题。
根据清林局资发【2015】26号《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及《解答要点》规定,在竞价时及签订合同前,原养殖户除基础设施投入以外的资产在方案中不予考虑,竞价后由竞价成功者与原养殖户协商解决前期投入问题,即在竞价时李某某对于先竞价后协商的规定是明知的。
且李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清河林业局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行为的上诉主张。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并无不当。
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李某某主张撤销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虽原审判决未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即对清林局资发【2015】26号《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予以采纳,并认定竞价程序等事实不当,但二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原审判决基于该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且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正式颁发的文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清林局资发【2015】26号《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中对原林蛙养殖户前期投入的协商没有做出规定。
李某某原审中提交的《解答要点》规定了对原林蛙养殖户的前期投入采取先竞价后协商的原则,且在二审庭审中,清河林业局认可该份《解答要点》的内容。
还查明,李某某原审中的证人李新利是由李某某直接找去参与竞价承包的。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的证据采信是否正确;2.双方签订的《清河林区林蛙养殖区承包合同书》是否应当因李某某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
本院认为,《清河林区林蛙养殖区承包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原审判决的证据采信是否正确问题。
上诉人李某某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未表述文件公布时间,未盖有清河林业局的公章,且格式不符合正式发文要求,故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李某某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解答要点》,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清河林业局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规定,因该证据未盖有清河林业局的公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在二审审理中,清河林业局经核实情况后认可了《解答要点》的内容是经过其同意发布的,并承认在竞价现场进行了宣读,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四为四段视频录像,用以证明东辉林场在林蛙养殖区的竞价承包现场存在虚假竞价行为,因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主张,故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中的证人李新利系李某某的直系亲属,经二审庭审调查可知,李新利是由李某某直接找去参加竞价承包的,且该证人未证明李某某所主张的其是在被清河林业局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参加竞价并签订合同的,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签订的《清河林区林蛙养殖区承包合同书》是否应当因李某某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的问题。
根据清林局资发【2015】26号《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及《解答要点》规定,在竞价时及签订合同前,原养殖户除基础设施投入以外的资产在方案中不予考虑,竞价后由竞价成功者与原养殖户协商解决前期投入问题,即在竞价时李某某对于先竞价后协商的规定是明知的。
且李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清河林业局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行为的上诉主张。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并无不当。
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李某某主张撤销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虽原审判决未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即对清林局资发【2015】26号《清河林业局林蛙养殖区竞价承包工作实施方案》予以采纳,并认定竞价程序等事实不当,但二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原审判决基于该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且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威
审判员:关雪娇
审判员:颜华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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