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云龙(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云龙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立口头买卖锯末协议,送货上门,每袋30元。2012年10月
15日原告汪某某与嘉荫县林业局太平经营林场签订国有荒山造林清林割带承包合同。后来汪某某在太平林场经营区61林班造林地进行割带清理作业,加工木屑对外销售。2012年11月汪某某分几次向李某某交付560锯末。由于李某某称部分锯末颗粒较大,质量不合格,要求汪某某更换,汪某某并未更换,且不再向李某某供货。2012年12月15日,李某某雇用工人使用四轮拖拉机去燎原村南的五指沟山上汪某某生产锯末的地方运回112袋锯末。
原审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通过口头约定形式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某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已按口头约定履行先支付货款、后交付锯末的义务,并且汪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锯末单价由每袋30元变更为35元,因此在未经合同一方当事人李某某同意的情形下,汪某某也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原来协商的价格进行变更,也没有理由以上涨后的价格与李某某结算货款。故仍应按最初双方约定的单价30元标准去计算李某某拖欠货款数额。汪某某和李某某对已支付货款数额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确定李某某已支付货款1.68万元。李某某从汪某某处购买672袋锯末,按单价30元计算,应支付货款20,16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68万元,李某某尚拖欠汪某某货款33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336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货款336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无债务纠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5日,李某某雇用工人使用四轮拖拉机去燎原村南的五指沟山上汪某某生产锯末的地方运回112袋锯末。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上诉人李某某无证据证实已付货款,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每袋30元,112袋×30元=336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某给付被上诉人汪某某货款336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双方无债务纠纷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5日,李某某雇用工人使用四轮拖拉机去燎原村南的五指沟山上汪某某生产锯末的地方运回112袋锯末。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上诉人李某某无证据证实已付货款,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每袋30元,112袋×30元=336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某给付被上诉人汪某某货款336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双方无债务纠纷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