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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有与被上诉人李某和、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有
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李某和
金丽婷(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丽婷,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人大干部。
上诉人李某有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和、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李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原告李某有从被告王某手中购买了位于伊春区X办X街一组72平方米的平房一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房款15000元,被告王某将房屋和房证交付李某有。后原告李某有将房屋卖给被告李某和,并交付房屋产权证。2009年8月3日,被告李某和与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该房已动迁,并回迁完毕。
原审认为,原告从被告王某手中购得争议房屋的事实,二被告均予认可。对于二被告办理过户事宜,被告李某和辩称自己在1999年从原告手中购买的该房产,有收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据有原告李某有开办的伊春市天风印刷厂公章,并且收据日期在工厂开办期间内。虽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但根据被告所述买卖价格以及被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二被告据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办理过户有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某将房屋卖给李某有,并非李某和;2、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3、被上诉人李某和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书记员高冬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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