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
吴连臣(黑龙江北安民益法律服务所)
杨玉臣(黑龙江引龙河农场法律服务所)
周淑珍
王保平(黑龙江五大连池龙镇法律服务所)
常明福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
高连军
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连臣,北安市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玉臣,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珍,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五大连池市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明福,男,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
代表人苏大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连军,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淑珍、常明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臣、杨玉臣,被上诉人周淑珍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被上诉人常明福,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委托代理人高连军、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彭碧旭
审判员:于卫平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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