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北京东某某餐饮有限公司遵化店的加盟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北京东某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行政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北京东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北京东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某某加盟连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使用了“东某某”的品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未交纳的加盟费16.67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诺只在遵化发展上诉人一家火锅店,但又在遵化加盟了一家“东某某”饭店,构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只在遵化加盟上诉人一家火锅店,且被上诉人与另一加盟店主王英杰约定的经营项目是清真烤鸭和清真炒菜,与上诉人加盟经营的火锅涮羊肉并不冲突,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善,王英杰超范围经营对上诉人造成了影响,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经交纳的加盟费4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庆武
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
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
书记员: 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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