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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出租车司机,现住所漠河县阿木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阿木尔防火办工人,现住所漠河县阿木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阿木尔林业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所漠河县阿木尔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现住所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郭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279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新巧、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279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4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本诉反诉及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审判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庭审中,上诉人反复要求法庭对本案重要证据也是本案争议焦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审查,以确定其合法性,法庭未加质证,就认定其正确是错误的。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隐瞒了重要证据,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证驾驶,严重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原因分析错误,事故形成原因认为上诉人停放车辆应开启危险报警灯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上诉人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无证驾驶并醉酒驾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时未列举被上诉人上述违法行为,只认定被上诉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是片面的,不公正的。被上诉人危害的是不特定人人身安全,如在交通密集时将发生严重后果。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法律没有授权对同一交通事故作出两份认定书,只有依法撤销第一份,再重新作出第二份,办案交警涉嫌违法乱作为。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没有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赔偿6976.60元,依据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上诉人无证驾驶,以及严重醉酒驾驶造成的,依法应全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王某某辩称,原审已对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的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准确,适用法律也无错误,并对责任书进行了充分的质证。所以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事无依据的。上诉人存属站在自己的角度想当然的推定事实,来否认人民法院判决的客观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0672.99元;2.阿木尔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车辆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2014)第23273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卷宗161-162页)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2014)第001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卷宗166页)两份认定书,能够证明阿木尔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一致,且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交警队的证明(原卷宗176页)证明了(2014)第001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2014)第23273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最终的结论是相同的,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对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因此阿木尔交警队出具的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证明客观、真实、有效,应予认定;2.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实际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3425.79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未核销的39763.70元、第二次住院236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00元[58天×80.00元(阿木尔林业局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期间护理费12690.40元[58天×2人×109.40元(2015年大兴安岭地区城镇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928.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192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1人×109.40元=21004.80元;交通费火车票4张计1046.00元;营养费18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50.00元=9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20年×10%),合计162912.99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认为自己无责,对上述损失不认可,保险公司以原告王某某醉驾为由对上述损失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反驳;3.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明细(原卷宗171页)及营运证、阿木尔交警队证明、赵晓涛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发生实际修车损失4800.00元,停运天数19天。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只认可修理保险杠的损失,认为修理天数超过实际修理天数,对赵晓涛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经庭审中对赵晓涛的证言进行电话核实,与其证言相符。应认定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营运损失应为2033.00元[19天×107.00元(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834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无驾驶证、无牌照,且醉酒驾驶黑P813**号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并临时停放在右侧路边的黑P663**号夏利牌小客车相撞,撞击在小客车左侧后尾部,应对此事故负90%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93147.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33695.20元、交通费1046.00元)进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违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它车辆通行之规定,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外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6976.60元[(162912.99元-93147.20元)×10%];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反诉的合理请求,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修车费4800.00、合理停运损失费2033.00元按90%予以赔偿6149.7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93147.2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6976.6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6149.70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李某某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析原因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但上诉人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李某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依据李某某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车辆停运天数及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主张其损失为12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显才
审判员 郭志川
审判员 王   云   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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