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卫国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卫国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卫国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卫国村一组。
上诉人朱某福因与被上诉人刘淑香、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梁、于宝祥,被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福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781民初1340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10000元和补偿款4000元。理由:2013年上诉人将2.2垧土地承包给二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该土地转包他人,违反合同约定,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及补偿款。冯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因为被上诉人刘淑香有病,由他人帮助管理。
原告朱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淑香、冯某某给付违约金10000元;2、要求被告刘淑香、冯某某给付压地补偿款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淑香、冯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淑香、冯某某是夫妻,2013年,原告朱某福将2.2垧土地承包给被告冯某某,承包期3年,自2014起至2016年10月末止。合同规定,承包期内上级补贴等归甲方,如一方违约,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某某未经原告朱某福同意就转包给卫国村刘孔臣。因此,被告冯某某违约,应给付原告朱某福违约金10000元。2015年,农业开发办为维护河提,运送材料,压占原告朱某福承包给被告冯某某的土地,给付补偿款4000元,该款被告刘淑香领取。应返还给原告朱某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淑香、冯某某是夫妻,2013年12月20日,原告朱某福与被告冯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朱某福将2.2垧土地承包给被告冯某某,承包期3年,自2014起至2016年10月末止,承包费每年22000元,一年一交,上年11月末一次付清下年种地款。承包期内,上级、合作社、公方使用地面、地上附着物、优惠补贴等权属原告朱某福收益。期内转让,需经原告朱某福同意。合同一式两份,如一方违约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朱某福,冯某某签字。合同签字后,被告刘淑香、冯某某每年按时交付承包费。2015年秋收后,有关单位通过丛力国与被告协商,给付钩壕、挖坑、走车,土地补偿款4000元,用于土地恢复。该款被告刘淑香领取。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淑香、冯某某是否应给付违约金10000元。2、被告刘淑香、冯某某是否应给付补偿款4000元。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淑香、冯某某按期给付土地承包费,已履行合同。原告朱某福称未经其同意转包土地,无证据证实,故原告朱某福称被告冯某某违约不成立。原告朱某福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淑香领取的补偿款是丛力国给付钩壕、挖坑、走车,土地补偿款,用于恢复土地,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上级、合作社、公方使用地面、地上附着物、优惠补贴等权属收益。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福要求被告刘淑香、冯某某返还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福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某福提供陈淑梅调查笔录1份及伤残证1份,朱栋梁与刘孔臣电话录音1份,李井金、李井义、周艳军证言各1份,证人陈宝山出庭证言1份。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故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按约己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提出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将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违反合同约定,应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土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土地转包他人。土地补偿款系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因他人将土地毁损,用于恢复土地的费用。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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