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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上诉人付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个体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男,汉族。

上诉人朱某,上诉人付某某、刘某某因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上诉人付某某、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付某某承包租赁了黑河市至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以下简称西岗子镇)短途客运线路,自己购置了营运车辆。朱某父亲朱成江原来就是该线的客车司机,付某某承包租赁后,便受其雇佣驾驶其更新的客车。付某某在西岗子镇设了待乘点,供司机和乘务员休息,朱成江每日出车前都要在西岗子镇待乘点过夜待乘。付某某儿子刘某某平时管理该车营运。2012年12月10日22点48分,刘某某给朱成江打电话,说其对象梁某一个人在待乘点,屋里进人了,22点53分又打一次电话催促。朱成江正和冯建平、唐超等人打麻将,接到电话后与冯建平、唐超急忙跑往待乘点。到达待乘点后与犯罪分子兰森进行搏斗,解救了被害人梁某。由于急促奔跑和激烈搏斗,促使朱成江心脏病骤然发作,在制止了犯罪后倒在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成江受雇于付某某、刘某某,其工作完全受二人支配,作为雇主既要保障雇员工作安全,也要保障雇员生活安全。朱成江此次去解救刘某某对象,其行为是受到刘某某支配,应属雇佣活动的继续和必要内容,雇主应当保障雇员安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付某某、刘某某赔偿朱某因朱成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的80%计284,160.00元、丧葬费19,299.00元,合计303,459.00元,案件受理费由付某某、刘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付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赔偿朱某因朱成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朱成江不是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死亡,不同意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刘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朱某认为朱成江制止罪犯兰森强奸犯罪行为是雇佣活动的继续和必要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朱成江的行为并不是刘某某指示下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根据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朱成江其行为的时间是22时50分左右,到现场前朱成江在小卖店打麻将,并非工作时间。朱成江的行为地点是梁某的卧室,并非工作场所。朱成江的行为活动是与冯建平、唐超共同制止罪犯兰森的强奸犯罪行为,其行为目的是保护梁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朱成江死亡原因是与罪犯兰森搏斗造成心脏病发作死亡,心脏病诱发因素并非“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事雇佣活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雇主授权或者指示,二是完成事项必须是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朱成江制止罪犯兰森强奸犯罪虽然是接了刘某某电话,但所进行的并不是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朱某认为朱成江制止罪犯兰森强奸犯罪是从事雇佣活动的继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朱成江死亡是因心脏病突发死亡,并非罪犯兰森损害致死,不存在朱成江人身损害的事实。根据(2013)爱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和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均可以看出,朱成江死于心脏病突发,并不是遭受伤害死亡。3、假设朱成江因与兰森搏斗致突发心脏病死亡属于人身损害,那么朱成江制止罪犯兰森强奸犯罪应当属于见义勇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成江制止罪犯兰森强奸犯罪符合这一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国家和社会提倡的见义勇为行为,朱某应当依据这一条款向相关当事人主张赔偿或补偿。朱某曾在2013年6月起诉兰森、刘某某和梁某,要求刘某某和梁某作为受益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后不知什么原因朱某在2013年11月25日撤诉。二、朱某起诉刘某某没有法律依据。1、刘某某与朱成江不存在雇佣关系。朱某在诉状中也认可付某某租赁经营黑河至西岗子镇短途客运线路,车辆是付某某更新的,刘某某平时管理该车的营运是付某某授权同意的。显然刘某某不是雇主,雇主应当是付某某。2、朱某在诉状中要求雇主赔偿,刘某某不是雇主,当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综上,原朱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付某某承包了黑河至西岗子镇的短途客运线路,朱成江受付某某雇佣驾驶该线路客车。付某某在西岗子镇设立待乘点,供司机和乘务员休息,朱成江每日出车前在待乘点过夜待乘。刘某某系付某某儿子,平时由刘某某管理该车营运。2012年12月10日22时50分许,刘某某给朱成江打电话,称其妻子梁某一个人在待乘点,屋里进人了,让朱成江快回去。朱成江当时正在待乘点附近的食杂店打麻将,接到刘某某电话后就与冯建平、唐超跑回待乘点。朱成江、冯建平、唐超到达待乘点后,将欲实施强奸行为的犯罪分子兰森制服,解救了刘某某妻子梁某。在制服犯罪分子兰森过程中,朱成江突然发病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另查明,朱成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居住在黑河市爱辉区海兰街五委七组4户。朱成江母亲冯玉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河市爱辉区通江路幸福2号楼4单元201室,冯玉兰明确表示将自己享有的权利交付朱某一人主张。犯罪分子兰森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犯强奸罪(未遂),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雇佣朱成江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刘某某经付某某授权负责管理该车的营运,其与朱成江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付某某在西岗子镇设立待乘点,供司机和乘务员休息,朱成江每日出车前在待乘点过夜待乘,此期间应当属于雇佣期间。2012年12月10日22时50分许,朱成江接到刘某某的电话指派,跑回待乘点将欲实施强奸行为的犯罪分子兰森制服,解救了被害人梁某的行为应当属于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但考虑到朱成江在制服犯罪分子兰森过程中突然发病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并非遭受犯罪分子兰森人身损害。其死亡原因自身疾病是主要因素,制止犯罪分子兰森的强奸行为属于诱发因素。付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认为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判决,一、付某某赔偿朱某因朱成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9,299.00元合计374,499.00元的25%计93,624.7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2.00元,由朱某负担4,047.00元,由付某某负担1,805.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付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付某某承包经营黑河市至西岗子镇客运线路,朱成江受雇于付某某驾驶该线路客车。朱成江居住黑河市区,其在西岗子镇等待驾驶客车返回黑河市期间应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朱成江在该期间受付某某儿子刘某某电话要求赶回付某某设立在西岗子镇的待乘场所,并帮助刘耕志妻子梁某免受犯罪分子兰森实施的非法侵害的行为,应当属于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故原审法院认定朱成江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判决作为雇主的付某某对朱成江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朱某的上诉请求,朱成江虽在制止兰森犯罪过程中死亡原因不是遭受到人身损害导致,而是突发心脏病死亡,雇主事先不可预见。但朱成江制止兰森的犯罪行为也确是诱发朱成江心脏病的因素,原审法院判决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在兼顾了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判决由付某某赔偿朱某因朱成江死亡造成各项合理损失的25%并无不当。
综上,朱某与付某某、刘耕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9.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4,448.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刘某某负担2,2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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