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福,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进彬,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被告:耿志国,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被告:魏近君,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朱永福因与被上诉人魏进彬、原审被告耿志国、魏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魏进彬、原审被告魏近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耿志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各保证人之间实际上处于连带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都及于其他保证人。本案中魏进彬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魏近君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朱永福。本案借据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2月16日,因耿志国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了前期利息15400元,魏近君对魏进彬起诉事实无异议,朱永福庭审中认可领着魏进彬找过耿志国要钱,证人李文喜、唐臣祥出庭证实陪同魏进彬找过朱永福要钱,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期限和保证期间。本案的借据表明了到期不能偿还即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不符合法律对一般保证的规定即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魏进彬请求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朱永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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