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28日8时许,王某某与朱某某、朱某某因耕种土地发生争吵,继而王某某与朱某某厮打在一起,被朱某某打伤。于当日至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2014年5月26日,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黑嫩)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王某某损伤为头部外伤、头皮轻度肿胀,评定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某与朱某某因耕种土地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认为朱某某也动手伤害了王某某,未能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维护。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王某某住院医疗费用为4,646.05元。上述费用有嫩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600.00元。此系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伤情程度鉴定费用。3、护理费、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5.17元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某某未列举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地区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一般每天在50.00元至70.00元左右,本院酌情考虑支持王某某护理费每天为60.00元,即王某某18天护理费为1,080.00元;王某某18天的误工费为1,713.06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王某某18天一人的伙食补助费共为900.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间发生的费用计算,王某某要求朱某某、朱某某给付交通费300.00元,虽然没有正式票据,但是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护。王某某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医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综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9,239.11元。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七条 二款、第十七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239.11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0元、邮寄费120.00元,合计337.00元,由朱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王某某侵权在先,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认定是错误的,朱某某原审提交的三份证言材料可以证实王某某是去朱某某承包的土地耙地时与朱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王某某对其侵权在先引起的事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法院在嫩江县公安局调取行政案件卷宗可以证实,朱某某只是打在了王某某胸部两拳,踢了王某某一脚,并没有对王某某造成伤害,故其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用于治疗头部及其他疾病的费用与朱某某不存在因果关系,朱某某对其没有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朱某某承担全部医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3、对于王某某原审提交的出租车收条,因其违法且无法确定其合理性而不应当得到支持。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的误工费标准为95.17元是错误的,因王某某是农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为每人每天70.73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王某某对其过错至少承担40%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因耕种土地事宜发生致诉人人002于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口角,朱某某虽主张王某某侵权在先,但朱某某在可以采取合理方式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采取不当的方式致王某某头部、胸部、腹部受伤,住院治疗18天,朱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0天及罚款500.00元的处罚,其应承担王某某因伤发生的全部费用。朱某某主张王某某至少自行承担4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主张王某某头部外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头部治疗费用及西药费的问题,因王某某受伤当天即入院接受治疗,且经诊断其确存在头部外伤,医院根据王某某伤情对其进行头部用药及相关用药系医院的治疗行为,朱某某主张该部分药费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300.00是否合理的问题,王某某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属于王某某就医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该项支出客观合理,原审法院判决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误工费认定标准问题。王某某系农民,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每天70.73元,18天,共计1,273.14元,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5.17元计算误工费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朱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4,646.05元、鉴定费600.00元、误工费1,273.14元、护理费1,08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8,799.19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将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799.1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603.81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0.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因耕种土地事宜发生致诉人人002于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口角,朱某某虽主张王某某侵权在先,但朱某某在可以采取合理方式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采取不当的方式致王某某头部、胸部、腹部受伤,住院治疗18天,朱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0天及罚款500.00元的处罚,其应承担王某某因伤发生的全部费用。朱某某主张王某某至少自行承担4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主张王某某头部外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头部治疗费用及西药费的问题,因王某某受伤当天即入院接受治疗,且经诊断其确存在头部外伤,医院根据王某某伤情对其进行头部用药及相关用药系医院的治疗行为,朱某某主张该部分药费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300.00是否合理的问题,王某某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属于王某某就医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该项支出客观合理,原审法院判决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某误工费认定标准问题。王某某系农民,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每天70.73元,18天,共计1,273.14元,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5.17元计算误工费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朱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4,646.05元、鉴定费600.00元、误工费1,273.14元、护理费1,08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8,799.19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将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799.1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603.81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0.19元。
审判长:刘红梅
审判员:代柳怡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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