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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树林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树林
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周刚(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祁文慧
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张文涛
河北科威灯具(集团)公司
杜秋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树林。
委托代理人张洪庆、周刚,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文慧。
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科威灯具(集团)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风路常青巷6号。
法定代理人杨新民。
委托代理人杜秋生,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朱树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80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庆、周刚、被上诉人祁文慧的委托代理人宗立英、张文涛、被上诉人河北科威灯具(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树林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与事实不符。邯郸市制镜厂对邯郸市邯山区水电(院)东街7号楼1-3-9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原属于邯郸市制镜厂职工,依法分得该房屋,上诉人对该房屋具有永久使用权。2、河北科威灯具(集团)公司、祁文慧不享有邯山区水电(院)东街7号楼1-3-9号房屋的任何权利。邯郸市制镜厂与河北科威灯具(集团)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财产纠葛。邯山区水电(院)东街7号楼1-3-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邯郸市制镜厂,与河北科威灯具(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祁文慧系河北科威灯具(集团)公司职工,没有任何理由分得邯郸市制镜厂的房屋。3、一审仅凭丛台区工业局的证明认为本案属于单位分立过于武断,企业的演变、变更应由工商档案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祁文慧辩称,1982年邯郸市灯具厂从邯郸市制镜厂分离出来,上诉人从制镜厂分到灯具厂,1994年单位退旧房交新房时,上诉人交出了本案争议房屋,灯具厂给上诉人分了新房,上诉人与单位之间关于争议的房屋只是租赁关系,上诉人没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祁文慧的房屋是经灯具厂福利分房分得的,上诉人所诉属于单位内部合并分立、分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河北科威灯具(集团)公司辩称,1982年邯郸市灯具总厂从邯郸市制镜厂分离出来,上诉人从制镜厂分离到灯具总厂,灯具总厂与河北科威灯具(集团)公司是一个单位,1994年公司福利分房,分房方案为交旧房分新房,上诉人在分得公司新住房时,将本案争议房产交回公司,并交回该房的住房租赁合同,现租赁早已到期,朱树林对该房已不再具有使用权。公司将上诉人退回来的旧房交祁文慧使用至今,期间无争议以达十五年之久。上诉人对该房没有所有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邯郸市制镜厂,上诉人与邯郸市制镜厂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于1997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邯郸市丛台区工业局2011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1982年邯郸市灯具总厂是从邯郸市制镜厂分离出一车间,成立的邯郸市灯具总厂,分出的厂人员54名,其中包括朱树林,邯郸市灯具总厂与河北科威灯具集团公司是一个单位……。被上诉人河北科威灯具(集团)公司提交的原邯郸市革命委员会(1982)33号《关于同意建邯郸市灯具厂的批复》以及原邯郸市第二轻工业局二轻办字(1982)63号《关于成立灯具厂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档案材料与邯郸市丛台区工业局的证明相印证。本案实际为单位分立、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系单位内部行政事务,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朱树林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邯郸市制镜厂,上诉人与邯郸市制镜厂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于1997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邯郸市丛台区工业局2011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1982年邯郸市灯具总厂是从邯郸市制镜厂分离出一车间,成立的邯郸市灯具总厂,分出的厂人员54名,其中包括朱树林,邯郸市灯具总厂与河北科威灯具集团公司是一个单位……。被上诉人河北科威灯具(集团)公司提交的原邯郸市革命委员会(1982)33号《关于同意建邯郸市灯具厂的批复》以及原邯郸市第二轻工业局二轻办字(1982)63号《关于成立灯具厂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档案材料与邯郸市丛台区工业局的证明相印证。本案实际为单位分立、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系单位内部行政事务,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朱树林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俊英
审判员:左建阔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李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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