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马乙未
通山县人民医院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法定代理人朱礼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同上。
系上诉人朱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阮碧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同上。
系上诉人朱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乙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成忠了,通山县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判。
事实和理由:一、经咨询有关医学专家认为:导致纠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医务人员在初次手术前,缺乏医学知识,临床经验不足,对病人重视不够,责任意识淡薄。
对患者包皮长和隐匿性阴茎两个问题只作包皮长一个问题诊断。
本原只需作隐匿性阴茎手术即可,而不需包皮环切手术,偏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了包皮环切手术,而未作隐匿性阴茎手术,导致上诉人在短时间内承受了连续两次手术治疗的痛苦。
法医鉴定不能对被上诉人的诊断不全问题作出全面科学的鉴定。
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医治所造成的全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有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诉人诊疗行为无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湖北明鉴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客观,依法不应采信。
故法院判其承担20%责任依据不成立。
四、鉴定意见书及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包皮环切手术不重视,没有病历记载,无手术风险告知,无阴茎长短及大小记载,术后无详细文字交待,在伤口长期不愈合的情况下医院未做及时有效处理导致包皮粘连而进行第二次手术。
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诊断错误,法院应当采信。
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定我方承担10%-20%的责任是合理的,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2166.77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朱某某因包皮与阴茎粘连,经在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包茎,于同日在被告处进行了包皮环切手术治疗,原告花去医药费366.03元。
2014年8月4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隐匿型阴茎。
2014年8月11日,原告到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隐匿性阴茎矫正术,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6768.33元。
2015年1月9日,原告因活动后胸闷,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对症治疗12天出院,出院诊断为,心律失常,疑似心肌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
专家鉴定组人员经合议分析认为:1、经审阅送检材料(咸宁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为听证会后调取),及听证会现场陈述、询问、查体、调查及查体证实,被鉴定人包茎及阴茎短缩两次手术存在。
心律失常,心肌损害存在。
2、现场查体见被鉴定人偏瘦(经询问为既往患儿一直偏瘦),阴茎目前发育正常,勃起状态下无不足,除包皮环切疤痕外未见其它手术切口疤痕,故阴茎两次手术均有利于阴茎正常发育,并未对阴茎造成不良后果。
3、从临床常见及隐匿性阴茎形成的理论推断,根据被鉴定人体型及目前阴茎发育情况分析,隐匿性阴茎诊断依据不足,不排除第一次手术后长期不愈合导致包皮粘连,但第一次包皮环切术后,未造成阴茎皮瓣缺损未影响阴茎发育及勃起,故两次手术均有利于阴茎发育,未造成不良后果。
4、第二次手术后4月余被鉴定人住院诊为心律失常,疑似心肌炎,从发病机理推断与两次手术损伤后无因果关系。
5、被鉴定人在门诊就诊及包皮环切术治疗过程中医方对包皮环切术重视不够,没有病历记载(现门诊病历为补充病历),无阴茎长短大小记载,无手术风险告知,术后无详细文字交待,术后伤口不愈,医方未做及时有效的处理致包皮粘连而行第二次手术为医方不足。
综上述情况,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医方存在不足,构成B级医疗过失,医方负轻微责任,其参与度为10-20%左右。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在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行包皮环切术没有造成阴茎皮瓣缺损,目前被鉴定人阴茎发育正常,勃起状态下无不适,冠状沟与龟头无粘连,故医方手术没有给被鉴定人造成明显后果。
其心律失常及疑似心肌炎与两次手术无因果关系。
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对包皮环切重视不够,没有病历记载,无手术风险告知,无阴茎长短及大小记载,术后无详细文字交待,在伤口长期不愈合的情况下,医方存未做及时有效的处理为医方不足,构成B级医疗过失,其参与度为10-20%左右。
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在包皮环切手术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6.03元+6768.33元=7134.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天+9天)×50元/天=500元。
3、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1天+9天)=787元。
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5、鉴定费4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921.3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了通山县人民医院在对上诉人朱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护理费的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从2014年5月1日第一次手术到2014年8月11日第二次手术,其间有100天时间,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第5条陈述:“被鉴定人在门诊就诊及包皮环切术治疗过程中医方对包皮环切术重视不够,没有病历记载……术后伤口不愈,医方未做及时有效的处理致包皮粘连而行第二次手术为医方不足。
”根据第一次手术后到第二次手术前伤口久未愈合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朱某某为未成年人的事实,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请求,本院应当确定其在此期间的护理费损失。
因本案中实际护理人系其母阮碧玲,其原审中提供了单位请假及月工资收入5000元的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护理时间应包括两次手术之间的治疗时间,共计111天(含两次手术住院10天),以其母阮碧玲的月工资收入为依据,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为5000÷30×111=18500元。
此外,根据其间多次往返县、市医院诊治的事实,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
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8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134.36元,按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的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医院过失参与度20%计算,为5826.9元,另加鉴定费4000元,共计9826.9元,应由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医院承担。
上诉人朱某某认为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失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其提出鉴定费为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982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155元,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了通山县人民医院在对上诉人朱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护理费的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从2014年5月1日第一次手术到2014年8月11日第二次手术,其间有100天时间,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第5条陈述:“被鉴定人在门诊就诊及包皮环切术治疗过程中医方对包皮环切术重视不够,没有病历记载……术后伤口不愈,医方未做及时有效的处理致包皮粘连而行第二次手术为医方不足。
”根据第一次手术后到第二次手术前伤口久未愈合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朱某某为未成年人的事实,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请求,本院应当确定其在此期间的护理费损失。
因本案中实际护理人系其母阮碧玲,其原审中提供了单位请假及月工资收入5000元的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护理时间应包括两次手术之间的治疗时间,共计111天(含两次手术住院10天),以其母阮碧玲的月工资收入为依据,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为5000÷30×111=18500元。
此外,根据其间多次往返县、市医院诊治的事实,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
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8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134.36元,按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的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医院过失参与度20%计算,为5826.9元,另加鉴定费4000元,共计9826.9元,应由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医院承担。
上诉人朱某某认为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失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其提出鉴定费为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982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155元,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600元。
审判长:王洪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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