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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嫩江县苗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
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嫩江县国有苗某
闫林
卢德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国有苗某。住所地:嫩江县育才大街体育场南。
法定代表人王明路,该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林,该苗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德伟,该苗某法律顾问。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嫩江县国有苗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琳琳,被上诉人嫩江县国有苗某的法定代表人王明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林、卢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朱某与张海林(已死亡)依据与被告嫩江县国有苗某分期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被告国有苗某耕地77公顷(其中原告耕种44公顷、张海林耕种33公顷),草原、灌木林地281公顷,被告每年收取原告与张海林承包费共10,000.00元。2014年嫩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湿地公园,告知原告2014年10月30日合同期履行期满后由被告无偿收回发包的全部土地用于还林。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50,000.00元,但原告只按20,000.00元的请求标的预交了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要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朱某只是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了被告嫩江县国有苗某的土地,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其终止合同的履行后还须向其承担赔偿或补偿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只按20,000.00元的请求标的预交了诉讼费用,故对其未预交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标的额330,000.00元,本院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嫩江县国有苗某赔偿20,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原告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上诉人朱某在承包期间,不仅仅耕种了土地,还对草原、灌木林地进行了管理,并栽种了树苗,而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栽种树苗的事实没有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对柳条、灌木享有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明确约定上诉人对条通内的灌木林地享有管理经营权,且收益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对该事实未予确认。三、根据合同的约定,灌木林地收益归上诉人所有,该块土地因建设湿地公园被收回,上诉人之前所栽种的树苗,对湿地公园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湿地公园实际取得了上诉人应得的收益。四、上诉人自1984年至2014年一直管理涉案土地及灌木林,投入了巨大的财力和人力,三十余年心血均耗费在涉案土地上,多年以来,上诉人只有投入,没有取得收益,现被无偿收回,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嫩江县国有苗某赔偿上诉人朱某20,0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嫩江县国有苗某对上诉人以及张海林承包被上诉人的耕地、草原、灌木林地,且承包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争议土地租期已到,且被上诉人已提前通知上诉人争议土地到期后不再继续续租,并表示要退耕还林,建造湿地公园,故被上诉人收回争议土地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上诉人栽种树木的收益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承包土地期间栽种柳树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380.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嫩江县国有苗某对上诉人以及张海林承包被上诉人的耕地、草原、灌木林地,且承包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争议土地租期已到,且被上诉人已提前通知上诉人争议土地到期后不再继续续租,并表示要退耕还林,建造湿地公园,故被上诉人收回争议土地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上诉人栽种树木的收益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承包土地期间栽种柳树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380.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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