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逊克县。
委托代理人朱彦华(系上诉人朱某某的女儿),女,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逊克县宝某乡青岭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李志臣,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逊克县宝某乡青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岭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彦华,被上诉人青岭村委会代表人李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馒头山分给原告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地79公顷,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将现有原告开垦土地继续耕种15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1995年9月2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馒头山土地150公顷承包给乙方(原告)经营种植,承包期为15年,前七年不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第八年开始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每亩5元,即每公顷75元,150公顷一年土地承包费11,250元,以后每年一交承包费。乙方与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先交2,500元,如到1996年底乙方把馒头山所承包的150公顷土地翻过来100公顷,甲方退还给乙方2,500元押金,否则,乙方所交的押金作废。乙方按约定已经开垦了100公顷土地,甲方把2,500元押金退还了乙方,可是这100公顷土地乙方就种植了71公顷,其余29公顷土地被甲方分给了其他村民。合同中约定1997年必须把所承包的150公顷土地全翻过来,否则合同作废。可是,甲方把这150公顷土地中的37.7公顷送给了青松村,乙方不能开垦出150公顷土地。甲、乙双方1995年9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合同中约定的是150公顷土地,但是乙方没有耕种到150公顷土地,甲方属于违约,还有79公顷土地乙方始终没有耕种上,现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将原告已开垦的71公顷土地继续耕种15年(用以抵顶那79公顷没耕种的土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青岭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按照1995年所签订的合同履行的,关于送给青松村37.7公顷土地的问题由原村长和书记予以解答。因为1995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早已到期,原告至今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此150公顷耕地是逊克县宝某乡青岭村(以下简称青岭村)的机动地,因合同到期被告研究决定把地收回,发包给青岭村村民耕种。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馒头山150公顷机动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种植,承包期为15年,前七年原告(1996年至2002年)不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第八年春开始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每亩5元,即每公顷土地75元,每年共计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11,250元至承包期结束为止。原告先交2,500元押金,如到1996年年底原告把馒头山所承包的150公顷土地翻过来100公顷,押金退回,如翻不过来押金作废,1997年原告必须把所承包的150公顷土地全部翻过来,否则合同作废,第9号地37.7公顷土地借给青松村种菜用,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青岭村已从青松村将37.7公顷土地要回,土地是撂荒地,村里在那种木耳段,原告要种这块地,被告就包给原告了,当时青松村村民一点也没种。争议的第9号地37.7公顷土地因原告耕种至今未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于2015年春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分配给本村村民耕种,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将原告已开垦的71公顷土地继续耕种15年(用以抵顶79公顷没耕种的土地)。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9月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已于2010年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期限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也未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且原告在庭审时也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1997年年底前未按合同约定翻够150公顷土地的责任是被告造成的,其土地数量应以原告实际耕种土地的数量计算。原告自2003年开始应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但原告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也未向被告实际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已属违约。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又未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馒头山分给原告合同中少的79公顷土地,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将现有原告开垦土地继续耕种15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开垦馒头山150公顷土地,1996年至2002年被上诉人不收取上诉人150公顷土地承包费,2003年至2010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150公顷土地承包费,每亩交纳5元土地承包费。但从2003年至2010年,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150公顷土地的承包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150公顷土地中的37.7公顷土地交给了青松村耕种,导致其未能耕种该37.7公顷土地,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1995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在馒头山分给上诉人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地79公顷,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将现有上诉人开垦土地继续耕种15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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