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张寒松(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春玲,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寒松,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春玲及委托代理人张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朱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1年5月20日,朱某某父母将位于嫩江县清河家园4号楼5单元202室住宅楼的产权登记在朱某某名下,并由朱某某单独所有。2014年3月4日,朱某某以8,800.00元价格将该房屋出租,租期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朱某某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22日在嫩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房屋产权处理,约定:“位于嫩江县清河家园4号楼5单元202室住房归孩子所有。男方享有居住权,直到孩子结婚为止。”朱某某现已再婚,与再婚妻子同住。2015年3月4日,朱某某将该房屋出租给嫩江县临江乡后马鞍山村的孙庆臣,租期1年,租金每年9,000.00元,租金已给付朱某某,朱某某将该房屋的水卡和电卡交给孙庆臣,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3月6日,孙庆臣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1年5月20日,朱某某父母将位于嫩江县清河家园4号楼5单元202室住宅楼的产权登记在朱某某名下,朱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朱某某父母离婚时约定朱某某在该房屋居住,直至朱某某结婚时止,但朱某某在没有取得朱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从2014年3月4日起就将该房屋出租,并再婚与妻子同住。因朱某某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故朱某某作为房屋产权人,主张收回房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因出租取得的租金应当返还给朱某某。2014年,朱某某出租房屋时,朱某某父母还没有离婚,2014年的租金不应返还,朱某某应将2015年租金9,000.00元返还给朱某某。朱某某将该房屋出租给孙庆臣,租期从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6日应将房屋归还给朱某某。据此判决:一、朱某某于2016年3月6日将位于嫩江县清河家园4号楼5单元202室住宅楼返还给朱某某;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朱某某9,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朱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朱某某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朱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朱某某与朱某某母亲刘春玲在2014年9月22日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给朱某某所有,但约定朱某某享有居住权,直到朱某某结婚为止,此种约定属于民法上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时朱某某无权收回房屋。2、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将房屋出租给孙庆臣,以孙庆臣调查笔录作为朱某某将房屋出租给孙庆臣的依据是错误的。朱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质证时提出并未将房屋出租,证人孙庆臣未出庭,而且孙庆臣患有精神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的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调取该证据属于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判决朱某某给付朱某某9,000.00元租金错误。因朱某某在原审法院未提供朱某某出租房屋的证据,原审法院仅以法院调取的证据确认租赁关系存在,并判决朱某某给付朱某某租金是错误的。
在本院庭审中,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冉照山提交孙庆臣的残疾证一份。证明孙庆臣为精神残疾贰级,孙庆臣证人主体资格不适格。
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寒松认为孙庆臣不是案件诉讼当事人,该证据只能证明孙庆臣有精神病史,不能证明孙庆臣与朱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和履行口头协议时是无行为能力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因不能作为孙庆臣证言不具有效力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0日,在朱某某与刘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本案房屋登记在朱某某名下,朱某某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朱某某在未征得朱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朱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朱某某返还房屋。原审法院判决朱某某将房屋返还给朱某某,以及给付朱某某租金9,000.00元,并无不当。朱某某认为其未将房屋出租他人、朱某某无权收回房屋、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0日,在朱某某与刘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本案房屋登记在朱某某名下,朱某某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朱某某在未征得朱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朱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朱某某返还房屋。原审法院判决朱某某将房屋返还给朱某某,以及给付朱某某租金9,000.00元,并无不当。朱某某认为其未将房屋出租他人、朱某某无权收回房屋、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碧旭
审判员:于卫平
审判员:曹伟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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