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李方超(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大庆市萨尔图区黄金海岸洗浴
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方超,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黄金海岸洗浴,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
经营者陈云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朱某某与原审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黄金海岸洗浴(以下简称黄金海岸)劳动争议一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萨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庆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萨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朱某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黄金海岸与朱梦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分析被上诉人黄金海岸与朱梦婷的法律地位及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认定双方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黄金海岸系陈云辉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朱梦婷在被上诉人黄金海岸从事按摩服务,虽然按摩服务的费用由黄金海岸代收,但无证据表明其在工作中接受黄金海岸的劳动管理,朱梦婷与被上诉人黄金海岸之间并不存在人身关系上的依附性;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平时向进入被上诉人黄金海岸的顾客提供的按摩服务系被上诉人黄金海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法律地位及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黄金海岸与朱梦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分析被上诉人黄金海岸与朱梦婷的法律地位及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认定双方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黄金海岸系陈云辉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朱梦婷在被上诉人黄金海岸从事按摩服务,虽然按摩服务的费用由黄金海岸代收,但无证据表明其在工作中接受黄金海岸的劳动管理,朱梦婷与被上诉人黄金海岸之间并不存在人身关系上的依附性;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平时向进入被上诉人黄金海岸的顾客提供的按摩服务系被上诉人黄金海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法律地位及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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