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朱某君与被上诉人王财、五大连池市永安信息咨询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君
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
王财
朱某树(黑龙江五大连池青山法律服务所)
五大连池市永安信息咨询服务部
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君,男,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财,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市永安信息咨询服务部。
经营者王春艳,女。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君因与被上诉人王财、五大连池市永安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上诉人王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树,被上诉人永安服务部经营者王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日,王财等几人经永安服务部介绍,去富民村为朱某君的珠峰豆业搬运大豆,装卸完毕后,在拉粮返回市区过程中,由于车辆出现事故,一车轮陷入道旁沟边,在往他车倒粮过程中,王财扛粮滑倒,致使粮袋将脚踝处砸伤,经五大连池市中医院诊断为三踝骨折,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1,567.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及复查费用413.71元。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王财左内、外、后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钢板、钢钉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朱某君作为雇主,在没有为王财等人提供相应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让王财等人装卸粮食作业,未尽到管理和指示安全作业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财从事装卸工作多年,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且工作期间饮酒,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民事责任。关于王财要求永安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服务部经营范围为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没有固定收取王财等人的管理费,不能对王财等人在工作中起监督管理作用,亦不是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其在为王财等人联系劳务活动中,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是合情合理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王财要求给付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类)即23,793.00元÷12月÷30日=66.09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1,235.30元(66.09元×170天),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颁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每年53,333.00元计算,即每天143.38元,要求按每天护理费100.00元计算,本院应予准许,因无医疗部门出具的护理期限,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40.00元。外买医药费无医嘱,交通费无相应票据,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君所称其与永安服务部存在劳务关系、与王财无关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一、朱某君赔偿王财医疗费21,980.71元、误工费11,235.30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41,740.00元、鉴定及实际支出费用1,83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合计89,312.01元的80%计71,449.61元;二、驳回王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王财负担200.00元、朱某君负担800.00元。
判决宣判后,被告朱某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相关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朱某君与永安服务部系平等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王财与朱某君之间不存在雇员与雇主间的雇佣关系。2.朱某君与永安服务部一直存在业务联系,其间形成的交易习惯是朱某君电话联系永安服务部,由其派出员工提供搬运装卸服务,由员工将合同价款带回后,由永安服务部与其员工之间进行二次分配。由此过程能够认定朱某君与永安服务部之间系平等的合同关系,王财与永安服务部系雇佣关系。3.永安服务部在原审时出示营业执照,该执照系换发后的营业执照,换发时间在王财受伤之后,出示执照试图证明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提供劳务派遣,朱某君随后对永安服务部牌匾进行拍照并到工商局调取了换发执照前的营业范围,拍照、调查的结果均证实其经营范围包括粮食倒运装卸,朱某君将该情况向原审法院反映后未引起重视,现将其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由永安服务部承担责任,驳回王财针对朱某君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朱某君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基本信息》、《变更项目信息》、照片各一张。《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永安服务部归类是装卸搬运类;《变更项目信息》证明2015年5月5日,即本案发生第三天,永安服务部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事项是由永安搬运队更名为永安服务部。照片证明永安服务部门前牌匾注明经营范围是装卸搬家备粮。
被上诉人王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永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庄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信息表中所记录的信息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永安服务部允许其进行经营的行政许可,所反映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中王财与永安服务部是何法律关系,与朱某君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关联性;变更前后永安服务部一直都是以向工人提供信息,由工人和雇主达成雇佣的口头协议进行工作,永安服务部只收取15%信息服务费;不是朱某君所称案发后三天变更营业执照,在4月末的时候,永安服务部就已经向工商部门提出了变更申请,工商部门在2015年5月5日才审批下来,这种变更是正常的经营活动,与本案王财受到损害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永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庄妍提交下列证据:
1.2016年4月18日李贵军、李国福在公证处做出的公证证言两份。证明永安服务部与工人之间是信息服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王财受伤,永安服务部事先不知道王财又和雇主重新达成倒粮的雇佣协议。
上诉人朱某君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作为新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只解决书面证言中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不能证实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且从证言内容看两位证人在没有受到任何干扰独立作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一字不差的。
被上诉人王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内容不清楚,不予质证。
2.2016年4月19日李军、李长德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永安服务部有时也不收取工人的信息服务费。
上诉人朱某君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王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
3.2016年4月19日汤国军、李贵军出具的证言一份及2015年9月8日李树臣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李树臣代王财收取当天王财在朱某君处劳动所得,永安服务部未收取服务费,本案的信息服务,永安服务部是无偿提供的。王财受伤住院当天,其在朱某君处得到的报酬由工人带到永安服务部,永安服务部替王财保管,后由王财妹夫李树臣帮王财领走143.00元。
上诉人朱某君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对汤国军、李贵军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签字是否真实,即使真实,也可以证实王财和永安服务部是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王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树认为钱是王财妹夫代领的,但是收条是谁出具的不清楚,对证人证言内容亦不清楚。
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上诉人朱某君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载明信息服务部的经营范围是社会经济咨询、服务;《变更项目信息》不能证明永安服务部系在事故发生后才进行更名,照片亦不能证明永安服务部的经营方式,故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永安服务部提交的第1号证据公证书仅能证明证人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第2、3号证据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被上诉人王财对收条的内容亦表示不清楚,故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财经被上诉人永安服务部介绍,为上诉人朱某君装卸粮食,劳务费由朱某君支付,朱某君为雇主,原审法院判决朱某君承担王财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朱某君主张其与永安服务部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王财与永安服务部系雇佣关系。因永安服务部只是向王财等就业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从中收取信息服务费用,其与王财等就业人员没有管理与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未对王财等就业人员的工作进行指挥和监督,不具备劳务派遣的构成要件,王财与永安服务部亦非雇佣关系。且王财系在永安服务部为其介绍的工作外,在拉粮返回市区途中车辆出现事故时,往他车倒粮的过程中受伤,王财与朱某君形成新的雇工关系,永安服务部亦未收取此项用工的信息服务费,故朱某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00元,由上诉人朱某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财经被上诉人永安服务部介绍,为上诉人朱某君装卸粮食,劳务费由朱某君支付,朱某君为雇主,原审法院判决朱某君承担王财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朱某君主张其与永安服务部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王财与永安服务部系雇佣关系。因永安服务部只是向王财等就业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从中收取信息服务费用,其与王财等就业人员没有管理与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未对王财等就业人员的工作进行指挥和监督,不具备劳务派遣的构成要件,王财与永安服务部亦非雇佣关系。且王财系在永安服务部为其介绍的工作外,在拉粮返回市区途中车辆出现事故时,往他车倒粮的过程中受伤,王财与朱某君形成新的雇工关系,永安服务部亦未收取此项用工的信息服务费,故朱某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00元,由上诉人朱某君负担。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张岩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