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涌翔,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佳木斯龙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街2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该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某某、朱某某均提供了与龙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龙某公司对关某某提供的合同不认可,认为关某某提供的是龙某公司向不特定人发放的意向性合同,不是正式的合同,合同最后一页没有龙某公司的盖章确认,并认可争议房屋房款是朱某某交纳的,只不过是认为朱某某与关某某系夫妻关系并按朱某某的要求将交款人写成关某某,因此应查争议房屋的真实买受人。双方当事人曾经存在同居关系,故应审查购买房屋的时间、资金来源、是否发生在同居期间,确定是一方单独购买还是双方共同购买,进而准确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
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朱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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