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万润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曹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被上诉人伊春市万润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华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被上诉人万润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姜某被拆迁的房屋包括在朱某某通过法院拍卖取得的53.9平方米房屋内,及该房屋已经属于朱某某所有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伊春区法院在执行朱某某之父朱青山与王玉芳之子姜华经济纠纷案件时,将姜华的53.9平方米平房拍卖给了朱某某。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标明成交的拍卖物就是53.9平方米平房。而姜某被拆迁的房屋是在拍卖前就已经存在,是姜某向王伯学购买的房屋。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也没有涉及姜某无证的房屋。姜某的房屋虽然无产权证,但属于历史遗留,具有财产价值。所以万润华成在拆迁时与姜某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姜某按照协议缴纳了拆迁差价款。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万润华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姜某。朱某某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了案外人姜华的53.9平方米房屋。朱某某上诉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是属于53.9平方米房屋的附属设施,该房屋属于朱某某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朱某某主张解除姜某与万润华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该协议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故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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