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湖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系朱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付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景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胡某某、景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志刚,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朱某某由尉迟雪纯担保向熊国民出具条据借款20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12月18日,尉迟雪纯分别通过其子袁子能的账户代替朱某某偿还熊国民1300000元、700000元,另还清相应利息,该《借款合同》及借据由熊国民交付给担保人尉迟雪纯。尉迟雪纯代替朱某某偿还熊国民的借款本息是由其向张某所借,为此,由尉迟雪纯提议并经张某同意,景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直接与张某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月息2%,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还款每日按未还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等事宜,并且朱某某、胡某某又当即向张某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条,景某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款协议》首部借款人处、借款借条落款处盖章、又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借条保证人处盖章。逾期后,景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景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人责任。
原审同时查明,2014年3月19日,朱某某又以景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某借款,以尉迟雪纯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0元,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月息2%,逾期还款每日按未还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张某依约向朱某某提供了650000元借款,朱某某当即也向张某出具了借款借据,胡某某以共有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上签字,但尉迟雪纯在该借款借据保证人处没有签名;逾期后,朱某某至今也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张某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如诉所求。
原审另查明,朱某某、胡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同为景某公司的股东,朱某某出资2000万,占出资比例40%,胡某某出资1500万,占出资比例30%,朱某某为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认为,朱某某由尉迟雪纯担保向熊国民出具条据借款后,由尉迟雪纯向张某借款,通过其儿子的账户代替朱某某偿清熊国民的借款本、息,由熊国民将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交付给担保人尉迟雪纯。尉迟雪纯又经张某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景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并且由景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直接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朱某某、胡某某又当即向张某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条,景某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款协议》首部借款人处、借款借条落款处盖章、又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借条保证人处盖章,符合债务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即张某和景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景某公司在《借款协议》首部借款人处、借款借条落款处盖章、但又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借条保证人处盖章,《借款协议》处保证人没有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应为借款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4年3月19日,朱某某又以景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某借款,以尉迟雪纯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张某依约向朱某某提供了650000元借款,朱某某当即也向张某出具了借款借据,胡某某以共有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上签字,但尉迟雪纯在该借款借据保证人处没有签名,虽尉迟雪纯在该借款借据保证人处没有签名,而尉迟雪纯依据《借款协议》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张某没有要求尉迟雪纯承担保证责任,属张某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另外,朱某某又以景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名义向张某借款,朱某某为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景某公司的行为,应由景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朱某某当即也向张某出具了借款借据,胡某某以共有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上签字,不能认定为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张某依约向景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提供借款后,景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逾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讨,景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而产生纠纷,应承担相应偿付借款本金、合法利息的责任,是否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月息2%计算利息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如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开始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否则按约定利息计算;违约金不再另行计算,故原审法院对张某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景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已偿还利息四百多万元的辩称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不予以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约定的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开始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否则按约定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7日起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湖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湖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张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约定的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开始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否则按约定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19日起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湖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请求法院判令景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连带赔偿6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合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是否向景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支付20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4日,朱某某向熊国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尉迟雪纯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担保人尉迟雪纯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18日通过其子袁子能在建设银行咸宁双鹤支行账户代替朱某某向熊国民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之后,熊国民将借款合同、朱某某出具的借据交给尉迟雪纯,尉迟雪纯作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成为朱某某的债权人。后经张某与尉迟雪纯协商,尉迟雪纯将对朱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张某成为债权人。张某受让债权后,并未向景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支付对应的款项,因而无法提供支付凭证。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的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债权转让并不改变原来债权的内容,只是债权人主体资格的变化,由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取得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人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权转让并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只需及时告知债务人即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债权转让协议,景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在其上签名、盖章只是表明其已知该笔债权发生转移。不能依据借款协议认定张某与景某公司、朱某某、胡某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关于原债权债务的履行,案由应当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某在二审诉讼中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朱某某、胡某某、景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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