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朋羽(邯郸)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南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靳全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才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美复合面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岗镇沪宜公路5825号。
法定代表人贾正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朋羽(邯郸)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羽公司)与上海聚美复合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聚美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以传真方式与被告朋羽公司签订一份复合面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产品名称为100D四面弹150D/144F摇粒绒,数量共为9720米,每米23.5元;合同总值228420元,按实际出货为准;由供方送货到昆山;合同签定后25天一定把全部货交给需方;付款方式:30%定金,60%带款提货,10%货到工厂25天付清。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8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合同中供需方、产品名称同第一份合同,约定供货数量共为20820米,每米23.7元;合同总值493647.3元,按照实际出货为准;合同签定后25-30天一定把全部货交给需方,分期分批交;付款方式同第一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上述两份合同总值为722067.3元。同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购销合同,合同中供需方和产品名称同第一份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2160米,每米23.7元;合同总值51192元,按照实际出货为准。合同签定后20天一定把全部货交给需方。付款方式同第一份合同。但此合同仅原告聚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朋羽公司未盖章。
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第一次付款总额为68526元,即第一份合同总值228420元的30%定金。后陆续支付货款至2011年10月31日总计为699849.15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聚美公司向被告朋羽公司发传真内容:“第一项全款和第二项90%的货款和第三项90%货款,总计734741.69元所以此次发货应付我公司734741.69-699849.15=34892.019元,请收到传真后签字盖章确认,并把应付款付到我司指定银行。”同日,被告朋羽公司向原告聚美公司支付34892.13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734741.69元。后因后两份合同10%的尾款共计56688.22未予支付。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辩称第三份合同无被告盖章不成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份合同的货物,但据被告实际支付货款金额已超过前两份合同总值的事实,及据原告给被告所开具增值税发票及相关送货单及码单,原告给被告所发传真,综合判断,第三份合同应为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付清全款。第三份合同被告虽未盖章但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也已接受,该合同成立,故被告辩称第三份合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七,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朋羽(邯郸)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聚美复合面料有限公司货款56688.22元。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朋羽(邯郸)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聚美、朋羽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份合同虽无朋羽公司盖章,但聚美公司已履行主要义务,朋羽公司也已接受,并且支付货款,就下欠合同约定的10%尾款56688、22元未予支付。故一审判决其支付该款正确。
关于上诉人朋羽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有误,认为合同约定管辖权是上海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朋羽公司的住所地就在邯郸市邯山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邯山区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朋羽公司如对管辖有异议,其也应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逾期视为接受管辖,其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
关于上诉人朋羽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问题,认为所收货物质量存在问题、逾期交货及没有2011年10月4日送货单。本院认为,上诉人朋羽公司不但接受了全部货物,且已将其所收货物全部售出,并按聚美公司2011年11月9日对账单的要求,支付了合同约定10%尾款之外的全部货款,故上诉人朋羽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聚美公司逾期交货及没有2011年10月4日送货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期间,上诉人朋羽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朋羽公司已按聚美公司2011年11月9日对账单的要求,支付了合同约定10%尾款之外的全部货款,二审又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质量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朋羽(邯郸)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自然 审 判 员 赵建平 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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