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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范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三河市通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士明,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河市通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贤人街东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苗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曾范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三河市通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3887号民事判决。曾范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天子庄园院内41-110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2日给付被告定金贰万元整,余款陆拾伍万元整于2012年10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银行及房管部门原因不能在约定期限办理完手续的,日期顺延,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若迟延拾日未配合办理,需按房款每日万分之拾迟延滞纳金支付给守约方,合同继续履行,若迟延超过伍日,视为违约,按合同第八项处理;合同第八条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则或要求对方支付该房产总价款百分之拾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或者配合办理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贰万元整,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叁拾贰万元整用于房屋解押,2012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送手机短信表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定金双倍返还给原告。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至今被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曾范某与三河市通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刘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在先还是被告曾范某协助过户义务在先。对此,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判断,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日之前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银行及房管部门原因不能在约定期限办理完手续的,日期顺延。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2日支付定金20000元后,又于2012年8月23日支付购房款320000元用于房屋解押,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最迟于2012年10月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众所周知,10月1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房管局不办理业务,那么,双方约定于10月1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实际应截止于9月30日,即不包含10月1日。而双方约定的付清全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故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顺序应为被告先协助过户,原告再付清全款。由此可看出,被告违约在先,在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原告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确认被告曾范某单方解除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被告先行违约后,又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第六条及第八条约定支付违约金67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范某称三方曾达成口头补充协议,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法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范某单方解除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二、被告曾范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天子庄园院内41-110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当日,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曾范某所购房屋余款人民币330000元)。三、被告曾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7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曾范某的所有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被告曾范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三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支付2万元定金及32万元房屋解押款,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房屋解押后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已经具备,上诉人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双方约定期内,在原审第三人催促下上诉人未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迟延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故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中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由,对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应继续履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上诉人曾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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