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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布某布某·胡某某、娜孜依古丽·叶某波拉提、那尔帕塔.叶某波拉提、阿某·叶某波拉提、贾某某拉·萨帕尔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杨艳(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
布某布某·胡某某
陈国芳
娜孜依古丽·叶某波拉提
那尔帕塔·叶某波拉提
阿某·叶某波拉提
贾某某拉·萨帕尔哈力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出生,住哈巴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艳,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某布某·胡某某,女,哈萨克族,1971年6月出生,住哈巴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娜孜依古丽·叶某波拉提,女,哈萨克族,1991年12月出生,住哈巴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尔帕塔·叶某波拉提,男,哈萨克族,1994年7月出生,住哈巴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叶某波拉提,男,哈萨克族,2005年9月出生,住哈巴河县。
法定代理人布某布某·胡某某,女,哈萨克族,1971年6月出生,住哈巴河县,系阿某·叶某波拉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拉·萨帕尔哈力,女,哈萨克族,1944年8月出生,住哈巴河县。
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女,汉族,1974年8月出生,住哈巴河县。
上诉人曾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4)哈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被上诉人布某布某·胡某某及被上诉人娜孜依古丽·叶某波拉提、那尔帕塔·叶某波拉提、阿某·叶某波拉提、贾某某拉·萨帕尔哈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翻译朱马得力·努尔兰担任本案翻译工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确认曾某某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系违法行为,曾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曾某某认为自己的驾驶行为是合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以及《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均是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曾某某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该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4)事故鉴字第03-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受检台源牌电动两轮车达不到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参数,属于机动车,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布某布某等五人的各项损失204397.4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84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确认曾某某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系违法行为,曾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曾某某认为自己的驾驶行为是合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以及《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均是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曾某某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该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4)事故鉴字第03-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受检台源牌电动两轮车达不到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参数,属于机动车,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布某布某等五人的各项损失204397.4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84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审判长:龚锋
审判员:阿丽亚·夏依扎提
审判员:王鹏

书记员:杨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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