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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随州市三丰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唐良民、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圣斌(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执行款等),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随州市三丰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北端八里岔。
法定代表人熊顺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华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良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个体经商。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三丰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汽车公司”)、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王某、唐良民、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圣斌,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菊林,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运集团、唐良民、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曾某某诉称:2011年9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我购买被告生产的豪泺牌汽车(规格型号为:ZZ3257N3847C)10台,单价32.08万元/台,总价款320.8万元。我向被告支付定金31.5万元后被告交车,其余购车款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31.5万元,并支付部分车款和费用41.505万元。被告却不按合同的约定交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我购车款41.505万元,双倍返还定金6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三丰汽车公司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配置)》属实,但合同的性质不是汽车买卖合同,而是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辆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颜色及其配置等,但对付款的时间、方式、方法及车辆的交付没有作任何约定,如果是汽车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应当有明确约定,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其指向是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而不是所诉讼的购车款。如果是汽车买卖行为,我公司不可能将原告支付的84.5万元的款项转付给吉运集团,事实上原告向我公司支付款项是我公司代吉运集团收取的首期租金和费用。原告曾某某作为承租人已委托第三人王某、李某某、唐新民与吉运集团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我公司向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车辆是承租人曾某某所选择的租赁物,原告曾某某在我公司提取的九台车其已实际控制管理、营运受益。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曾某某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配置)》不是买卖合同,而是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曾某某既然坚持认为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属汽车买卖合同,并要求我公司返还购车款和双倍返还定金,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曾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下欠购车款247.795万元,并偿还我公司为吉运集团垫付款21.7万元并支付利息,因反诉被告曾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其行为违约,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定金。诉讼费、反诉费均由反诉被告曾某某负担。
原审第三人吉运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曾某某既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又没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曾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原审第三人王某辩称:我作为原告曾某某订购被告三丰汽车公司的介绍人,原告曾某某在购车时向我借款6.5万元,应由原告曾某某偿还此款,我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和第三人李某某、唐良民是协助原告曾某某完成融资租赁合同名义上的当事人,我们没有实际付款和控制使用车辆,没有享受任何合同权利。本案中出卖人是三丰汽车公司,出租人是第三人吉运集团,承租人是曾某某,原告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山西法院在吉运集团主张权利后出具的证明具有重要的证据效力。扣押的是曾某某的车辆,是曾某某不履行融资合同义务时,吉运集团才主张此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偿还我借款6.5万元。
原审第三人唐良民、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审查明:2011年7月,原告曾某某的姨夫王克荣与第三人王某在辽宁锦州做土石方运输业务。因第三人王某所承包的土石方运输工程量较大,王克荣与原告曾某某想购买一部分工程车参入与其一起施工,因第三人王某清楚随州市汽车销售价格情况,于是由第三人王某与被告三丰汽车公司业务员靳文坤取得联系,介绍原告曾某某购买该公司销售的汽车。2011年9月23日,原告曾某某邀第三人王某一起到被告三丰汽车公司,并由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三丰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配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三丰汽车公司,乙方曾某某,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就乙方向甲方购买以下产品,达成如下协议:一、订购标的、数量、价格:产品名称豪泺、规格型号ZZ3257N3847C、颜色红、计量单位台、单价32.08万元、数量10、金额320.8万元。上述车辆买受人选装以下配置……本合同范围内价值人民币320.8万元。二、交付日期、地点、付款方式:预付定金叁拾壹万伍仟元……。七、其他事项:分期付款。甲方三丰汽车公司代表人靳文坤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曾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曾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9月28日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告支付定金13.005万元、7万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三丰汽车公司双方写下书面承诺书,其内容为:“承诺书:买方承诺车款余额于10月8日全部付清,卖方承诺于10月12日全部车辆出厂,并办理牌照。买方曾某某签名,卖方随州市三丰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合同印章,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8日,原告曾某某向被告三丰汽车公司支付30万元,同月12日又支付23万元。原告曾某某以被告三丰汽车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三丰汽车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曾某某偿还下欠购车款247.795万元及公司为其垫付的首期租金和费用款21.7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审另查明:由被告三丰汽车公司销售的车牌号冀AY4421的大架号LZZ5ELND5BD615613、冀AY4505的大架号LZZ5ELND6BD628502、冀AY4496的大架号LZZ5ELND8BD628503、冀AY2865的大架号LZZ5ELND3BN648331、冀AY2855的大架号LZZ5ELND7BN648333、冀AY4503的大架号LZZ5ELND4BD628501、冀AY4513的大架号LZZ5ELND6BD615619、冀AY4508的大架号LZZ5ELND5BD615618、冀AY4490的大架号LZZ5ELND4BD615618,9台豪泺重型自卸车由第三人吉运集团在河北省石家庄交警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第三人吉运集团是上述九台车辆的所有权人。2012年3月,第三人吉运集团作为出租人(甲方),第三人王某、李某某、唐良民分别为承租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承租人王某承租的车辆车牌号为:冀AY2865、冀AY2855、冀AY4503,承租人李某某承租的车辆车牌号为:冀AY4513、冀AY4505、冀AY4496,承租人唐良民承租的车辆车牌号为:冀AY4508、冀AY4490、冀AY4421,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还租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租赁物总租金(每辆)为叁拾伍万壹仟零拐拾肆元整。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王某、李某某、唐良民对各自承租的车辆分别与吉运集团南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吉运集团南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日,第三人王某作为委托人向原告曾某某出具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王某现有七台重型自卸货车需投入工地使用,现委托曾某某联系施工单位,其权限为:联系施工单位,签订运输合同,负责与施工单位结算”。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王某、李某某、唐良民三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等费用,吉运集团南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将王某、唐良民、李某某三人七台承租车辆予以扣押。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第三人吉运集团直接从王某的代管人曾某某手中收回车牌号冀AY4490、冀AY4505、冀AY4496、冀AY2865、冀AY2855、冀AY4503、冀AY4513七台重型自卸车,2012年8月23日由吉运集团南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扣车收据,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亦出具情况说明。
原审还查明:2012年3月4日至3月14日原告曾某某因提车居住在随州市交通大道静闲居客房,其此期间在被告三丰汽车公司处领取了大架号为LZZ5ELND4BD628501、LZZ5ELND6BD628502、LZZ5ELND4BD615618、LZZ5ELND6BD615619、LZZ5ELND8BD628503豪泺重型自卸车保修手册五本,并由原告曾某某在被告三丰汽车公司提走七辆车牌号为:冀AY4490、冀AY4505、冀AY4496、冀AY2865、冀AY2855、冀AY4503、冀AY4513,其余两辆车牌号为冀AY4508、冀AY4421,因欠款,暂押放在被告三丰汽车公司处。
原审又查明:被告三丰汽车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向吉运集团南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两次汇款84.5万元,包括原告曾某某以章光辉名义于2011年8月29日分别汇款6.5万元、5万元的诚信保证金。2011年11月28日,又向吉运集团南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汇款21.7万元,共计付款106.5万元,用途均为首付。庭审中,原告曾某某只认可其向被告三丰汽车公司支付购车定金和部分车款及车辆上牌、办理保险费用计73.005万元(其中含汇费50元),原告曾某某认可向章光辉借款6.5万元用于购车属实,其向章光辉出具有借条,属个人债务。还认为被告三丰汽车公司向吉运集团南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汇款84.5万元及21.7万元本人并不知情。
原审再查明:第三人吉运集团与第三人王某、唐良民、李某某所签融资租赁合同是王某、唐良民、李某某多次与吉运集团协商,吉运集团对王某、唐良民、李某某三人的综合信息进行慎重考察后而签订的,原告曾某某未参与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洽谈和签订,第三人吉运集团不认可与原告曾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王某、唐良民、李某某融资租赁的9台车,合同中约定每人租赁3台,每台车车价32.08万元,每台车首付款10%,首付款包括税费等共计11.8万元。第三人吉运集团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三丰汽车公司全额支付9台车车款共计288.72万元(32.08万×9)。被告三丰汽车公司向第三人吉运集团转付款106.2万元,其中包含原告曾某某支付73万元,以章光辉名义支付11.5万元,被告三丰汽车公司自行垫付款21.7万元。第三人王某、唐良民、李某某未支付任何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事实争议较大,经法院主持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三丰汽车公司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配置)》,合同签订后,原告曾某某向被告三丰汽车公司支付了定金、部分车款及车辆上牌、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于原告曾某某无力支付其余购车款,而由第三人吉运集团提供融资,代原告曾某某支付购车款。原告曾某某在第三人吉运集团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其本人在被告三丰汽车公司提车7辆,另两辆车因当时未全额付款,暂押放在被告三丰汽车公司处,在第三人吉运集团付清全部车款后,原告曾某某及第三人吉运集团至今未要求提走押放的两辆车。基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举证和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应认定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三丰汽车公司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配置)》,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三丰汽车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第三人吉运集团代原告曾某某履行了支付车款的义务,该《汽车买卖合同(配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三丰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配置)》已无法律意义。原告曾某某在被告三丰汽车公司提走7辆车后,其对车辆实际控制、管理、营运受益,被告三丰汽车公司向第三人吉运集团所支付的21.7万元,应为被告三丰汽车公司为原告曾某某垫付的首付款,此款应由原告曾某某返还及被告三丰汽车公司,被告三丰汽车公司此项反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三丰汽车公司要求原告曾某某按汽车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下欠购车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称,原告曾某某向其借款6.5万元,要求偿还,因第三人王某所称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吉运集团、王某等代原告曾某某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曾某某诉讼请求;二、原告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三丰汽车公司垫付的首付款21.7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三丰汽车公司其他反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3000元,反诉费2320元,计款1957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7946元、被告三丰汽车公司负担1624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一)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上诉人曾某某作为买方如何支付购车款?(三)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之间合同给定的车辆是否交付?(四)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吉运集团、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五)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转付给被上诉人吉运集团的106.2万元如何认定?
(一)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之间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配置)》及同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约定了车辆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定金、车款余额的付款方式及车辆交付时间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述合同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二)上诉人曾某某作为买方如何支付购车款?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本人向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付款情况,上诉人曾某某称其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付款13.005万、同月28日付款7万、10月8日付款30万元、10月12日付款20万元,支付了73.005万元(含50元手续费),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认可其支付了上述款项,并认为其还于2011年8月29日通过章光辉的网银向其支付了两笔共11.5万元的诚意保证金,并提供有上诉人曾某某2012年3月12向章光辉出具的一份欠6.5万元购车款的欠条等证据佐证。结合双方在2010年9月23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配置)》约定要付31.5万元的定金,双方应当在定金付清后才又于同年9月28日签订《承诺书》,约定付清车款余额,依上诉人曾某某的主张,其于9月28日仅付款20万元,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主张2011年8月29日收到曾某某11.5万元的诚意保证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合同签订的实际,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曾某某本人向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付款84.5万元。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称原审认定由被上诉人吉运集团提供融资,代上诉人曾某某支付购车款无相应证据证实。因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之间在补充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买方于10月8日付清车款余额,卖方于10月12日办理牌照并交车。关于车款余额,上诉人曾某某解释该车款余额是指其未付清的车辆定金及所购车辆办理保险、上牌照等费用的差额,每辆车按约4万元标准计算费用。依照上诉人曾某某的解释,在其还欠三丰汽车公司二百余万元购车款无确切支付时间,且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三丰汽车公司应向其交付十台车,不符合客观实际。三丰汽车公司称该车款余额是以吉运集团的租车条件中每辆车首付11.8万元确定总首付款与曾某某已付款之间的差额,结合双方在《汽车买卖合同(配置)》中约定分期付款,且吉运集团是按32.08万元每台车向三丰汽车公司支付了九台车购车款288.72万元,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因购车行为需融资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曾某某通过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向被上诉人吉运公司融资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吉运集团代上诉人曾某某付款的事实也客观存在。上诉人曾某某称吉运集团代其付款无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车辆是否交付?
依据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之间《汽车买卖合同(配置)》,双方约定的车辆数量为十台,但鉴于被上诉人吉运集团仅代上诉人曾某某支付了九台车的购车款,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应向上诉人曾某某交付的车辆为九台。上诉人曾某某称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未向其交付其所购买的车辆,其从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提取了七台车是代被上诉人王某提取的,上诉人曾某某虽提供有被上诉人王某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权限为:“联系施工单位,签订运输合同,负责与施工单位结算”,无代被上诉人王某提取车辆的授权。且依据上诉人曾某某提交的吉运集团南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扣车收据》及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七台车的所有权人为吉运集团,车辆使用权人为王某、唐良民、李某某,曾某某为王某委托的代管人。因该七台车自2012年3月由上诉人曾某某从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处提走直到2012年8月24日被吉运集团收回,一直由上诉人曾某某运营,车辆收益也归曾某某掌控。从曾某某提车、使用车辆及收益掌控的情况看,该七台车应为上诉人曾某某从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处领取合同约定的七台车。至于另两台车,依据被上诉人唐良民出具的证明,因曾某某欠三丰汽车公司首付款,经曾某某同意自愿把两台车押放在三丰汽车公司处。吉运集团南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综上,本院可认定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向上诉人曾某某交付了九台车。
(四)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吉运集团、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因被上诉人吉运集团代上诉人曾某某支付九台车购车款288.72万元,九台车的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吉运集团的名下,相当于上诉人曾某某将购得车辆又出卖给被上诉人吉运集团。依据被上诉人王某、唐良民、李某某与吉运集团之间签订的九份《融资租赁合同》,故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唐良民、李某某、吉运集团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的出卖人为上诉人曾某某,出租人为被上诉人吉运集团,承租人为被上诉人王某、唐良民、李某某。因被上诉人王某认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是其代签,且被上诉人唐良民、李某某均是受其委托帮忙代替上诉人曾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故被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唐良民、李某某之间又构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至于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虽被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曾某某出具了委托书,但被上诉人王某为车辆的合法使用人,车辆的收益应归其所有。事实上,车辆营运收益一直由上诉人曾某某掌握,且曾某某关于王某为何委托其代管车辆无合理理由,结合上诉人曾某某无王某委托提车而提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是上诉人曾某某委托其代签融资租赁合同事实成立,上诉人曾某某为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实际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吉运集团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上诉人曾某某既为出卖人又为承租人,被上诉人吉运集团为出租人。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曾某某委托被上诉人王某等代签《融资租赁合同》。
(五)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转付给被上诉人吉运集团的106.2万元如何认定?
虽然上诉人曾某某未向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配置)》中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及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吉运集团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可视为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因被上诉人吉运集团认可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向其支付的106.2万元是代被上诉人王某等三人支付的首付款,且被上诉人王某代上诉人曾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成立,故该106.2万元是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代上诉人曾某某支付。因该106.2万元包含上诉人曾某某支付的84.5万元及被上诉人三丰汽车公司垫付的21.7万元,故上诉人曾某某称三丰汽车公司为其垫付21.7万元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8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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