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美溪区第一小学教师,住伊某市美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伊某市美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
负责人徐振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丰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伊某双马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伊某区,现羁押于七台河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年鑫,金丰彦之子。
原审被告:伊某双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五营区。
法定代表人:金年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原审被告金丰彦、伊某双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木业)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原审被告金丰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年鑫,原审被告双马木业的法定代表人金年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伊某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起诉;2、确认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对金丰彦提起了刑事诉讼,金丰彦已于2015年7月29日被伊某区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1,582,500.00元。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本案一审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金丰彦系采用欺诈手段与龙江银行签订的易融卡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而上诉人与龙江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易融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且龙江银行系以欺诈、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龙江银行辩称,关于诉讼程序,民事刑事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矛盾冲突,刑事判决的数额与民事起诉的数额不存在完全的重复和重合,根据法律规定,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刑事追缴退赔没有实现,故龙江银行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担保关系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金丰彦和双马木业答辩意见与龙江银行一致。
原审原告龙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丰彦偿还易融卡透支本息人民币2330109.73元(截止日2013年10月21日)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由被告曾某某、双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4月份,被告金丰彦在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的福农易融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600000.00元,被告曾某某、双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金丰彦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金丰彦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全部债务的余额,期间为该卡到期应还款日起两年。2012年4月22日至5月2日期间,金丰彦使用该卡先后透支人民币合计1582500.00元,除归还利息123900.00元外,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4年1至11月间,原告亦向担保人曾某某、双马公司进行了欠款催收,也未偿还。2015年7月29日,被告金丰彦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责令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582500.00元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丰彦签订的易融卡领用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金丰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双马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金丰彦作为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曾某某、双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某某、双马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丰彦犯信用卡诈骗罪,是追究其刑事责任,与原告主张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没有关联性。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金丰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欠款本息合计2330109.73元;二、被告曾某某、伊某双马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5446.00元,由被告金丰彦负担,被告曾某某、伊某双马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2015)伊刑初字第67号判决认定金丰彦在龙江银行申办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构成犯罪,并判决金丰彦承担刑事责任,但该判决并未认定金丰彦与龙江银行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效力等问题,亦未涉及本案上诉人曾某某。故龙江银行依据其与金丰彦签订的易融卡领用合同以及与曾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向金丰彦、曾某某主张民事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判决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对曾某某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金丰彦在龙江银行处申办信用卡,龙江银行向金丰彦核发信用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龙江银行未主张金丰彦在申办信用卡时存在欺诈行为,亦未主张双方签订的易融卡领用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金丰彦与龙江银行签订的易融卡领用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曾某某关于本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即保证合同亦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曾某某主张龙江银行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欺诈、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故保证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6.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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