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曹某有与被上诉人舒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杰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焕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有与被上诉人舒某某、舒杰格、舒有明、舒焕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法院〔2016〕鄂1224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应当首先查清上诉人曹某有是受谁邀约而去砍伐树木的,然后再正确认定被上诉人舒某某等四人与上诉人曹某有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并且依据各自在本起事故中的作用划分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虽然原则上规定了定作人不对承揽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规定了定作人在特定的条件下,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即如果定作人存在指示失误或选任过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未能查清和确定被上诉人舒某某等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选任不当的责任,且认定上诉人曹某有收取的被上诉人舒某某等人的医疗费系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曹某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