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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美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美,女。
上诉人曹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
(2013)庆民初字第172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利丰、被上诉人刘某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2004年5月14日,曹某某以原告曹某某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
一份,约定将坐落于庆安镇二街42.3平方米住宅(地号
为0712、户号
为33)出卖给曹某某,协议书
上购买人的姓名为原告曹某某,代书
为谷某某。
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21000.00元,协议签订时曹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房款,王某某将房屋证照交给了曹某某,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房屋买卖后,曹某某及其妻子刘某美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实际的管理和使用。
在此期间,曹某某及其妻子刘某美多次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新建了门房。
后曹某某于2011年7月因病去世。
自2004年5月至曹某某去世前,原告曹某某未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实际的管理和使用,也未对曹某某夫妻对该房屋的管理和添附行为提出过异议。
曹某某生病住院期间立有遗嘱,遗嘱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理,明确表示其去世后,该房屋的产权归妻子刘某美所有,原告曹某某当时未对遗嘱的内容表示反对,该房屋的原始房照及房屋买卖协议书
原件一直由被告刘某美保管至今。
现原告曹某某诉到法院
,要求被告刘某美停止侵权返还房照及买卖房屋协议书
,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
判决认为,原告曹某某主张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其购买,其在陈述部分购房款来源时前后矛盾,其还表示有部分购房款是曹某某垫付的,因曹某某去世,对此不能认定,签订购房协议时,曹某某不在场,房款由曹某某支付,故此,曹某某主张购房款由其支付证据不足。
卖房人将房照及房屋均交付给曹某某,并且曹某某及被告刘某美对房屋进行了实际管理(出租、维修、盖门房),曹某某对此表示,维修房屋时其出资3000元,由曹**交给曹某某,曹**出庭作证,但因曹某某去世无法认定,故曹某某诉称维修房屋时其实际出资证据不足。
另外,曹某某结婚未居住该房屋,与情理不符。
曹某某生前两次提到该房屋在其去世后归妻子刘某美所有,曹某某均未有具体的行为及语言表示反对,在曹某某购买、管理使用及处分该房屋的过程中,曹某某均未主张所有权,知情人曹某某去世,曹某某仅以购房协议中购买方是其名这一情节要求认定其为房屋所有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卖房人王某某是房屋买卖过程的唯一证人,其证实曹某某为购房人,但曹某某未对房屋进行实际管理,且其证实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与王某某及其妻子的谈话录音矛盾,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对王某某的证言亦不能采信。
被告刘某美当庭陈述房屋由其丈夫曹某某购买,房屋交付后,曹某某、刘某美夫妻对买卖的房屋进行了实际的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刘某美提供的录音资料、手机短信及流水帐,从不同角度证实了诉争的房屋产权应属于曹某某及刘某美。
曹某某住院期间所立遗嘱的内容及立遗嘱时在场人富**、刘**的出庭证言、证人于**、王**出庭证实也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曹某某和刘某美。
比较双方证据,原告的证据仅对购买房款来源及在房屋维修过程中实际出资提供证据,被告均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在实际出资、房屋管理、房屋处分等多方面提供证据,原告均未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之间可以互相认证。
综上,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美停止侵权,并返还房照及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8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了购房协议,并且卖房人王某某、代书
人谷某某、证人曹**均能证实。
所交购房款来源清楚,对于曹某某为上诉人垫付购房款的事实没有认定,对于曹某某的遗嘱,上诉人明确表示反对,对于王某某的证言法院
应予采信,对于录音资料不应予以采信;2、一审法院
判决对证据的认定程序违法,故意遗漏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区别对待,显失公平。
对刘某美提供的流水帐因过举证期限,上诉人没有进行质证,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错误。
对刘某美提供的录音资料,因第三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视听资料是经过剪接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
判决故意遗漏证人谷某某、刘振吉的证言材料,谷某某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代书
人,对其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刘振吉是反驳遗嘱的重要证人,证言应当采信。
对于上诉人购房时曹某某垫付的购房款及维修房屋时由上诉人出资的3000元,是由曹**交给曹某某的,但一审判决对该证人证言以曹某某去世为由没有认定。
3、一审法院
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是审理的重点,上诉人已经向法院
提交买卖房屋协议,此协议是原始证据。
此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
否认上诉人与曹某某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在两级法院
审理期间,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是复印件,购房协议原件及原始房照均在被上诉人刘某美处。
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刘某美及曹某某出租、管理、使用,并于2010年在该房院内盖了门市房,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在购买房屋及盖门市房时上诉人曹某某出资的事实。
原审法院
在审理此案时,结合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案的事实,程序合法。
并没有证据证实曹某某与上诉人曹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在两级法院
审理期间,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是复印件,购房协议原件及原始房照均在被上诉人刘某美处。
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刘某美及曹某某出租、管理、使用,并于2010年在该房院内盖了门市房,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在购买房屋及盖门市房时上诉人曹某某出资的事实。
原审法院
在审理此案时,结合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案的事实,程序合法。
并没有证据证实曹某某与上诉人曹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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