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民。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曹某某在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中段开设一门市经营玻璃。被告张某某在大名县经营各种玻璃的供货、送货业务,经常给原告送各种玻璃。201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玻璃,在当天下午,被告将玻璃送至原告位于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中段路东的存货场,随即被告在原告妻子的指挥下将玻璃卸下放到原告用于存放玻璃的架子东侧上。卸下后,被告又在原告的货场往被告车上装在原告的货场内被告以前留下的玻璃,欲将自己以前留在原告货场的玻璃拉走。正在此时,被告刚卸下的玻璃发生倾覆向西倒下,将西面的同样支架上存放的原告玻璃砸倒,造成多块玻璃被砸而毁。同时,存放玻璃的支架向东撬起,将该玻璃支架下东侧同样支架的原告存放的玻璃多块顶坏。与此同时,将原告一辆电动车砸倒损坏。
在玻璃发生倒覆后,原、被告对倒覆责任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在安放玻璃时,放置不当,玻璃全部放在了支架的一侧才致使支架受力不均发生倒覆,故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对其放置不当,引起原告玻璃被砸并损毁和电动车被损毁,对此被告应承担对原告赔偿的责任。被告认为,在原告货场内,被告按原告要求卸车、放置玻璃,并且放置玻璃时并未引起玻璃倒覆,故被告没有过错,玻璃倒覆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对玻璃倒覆责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13769.74元。
2010年10月19日,法院告知原告欲查明本案责任负担问题,应对倒覆玻璃价值和倒覆原因两方面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两个方面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0日,原告因鉴定费用问题,放弃了对玻璃倒覆原因进行鉴定,只对倒覆引起的玻璃损毁价值和电动车损毁价值进行了鉴定。经相关部门鉴定,因玻璃倒覆共给原告造成损失99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价格认证结论书、法院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那么原告就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为“被告有过错”和“自己损失”,原告应应对自己两个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损失”的主张,原告已通过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得以确认为9945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有过错”即玻璃倒覆原因和玻璃倒覆应由被告负责这一主张,因未对玻璃倒覆原因进行鉴定,无法查明玻璃倒覆的原因,法院亦无法确定对该责任承担的认定,且被告是在原告妻子指挥下将玻璃卸下放置,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存放于原告处被告的玻璃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卸玻璃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因被告张某某过错给原告曹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3769.74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经营玻璃门市,应当知道玻璃的性质,应提供较为安全的放置地方,用来存放玻璃,而其提供的存放玻璃的支架不很稳定,是该玻璃导致损坏的一个原因。被上诉人张某某同样作为经营玻璃的专业人士,理应知道玻璃应当怎样放置,其将该玻璃放置在不安全的支架上,同样是造成该玻璃损失的一个原因,故双方均有过错,对该玻璃的损失双方均有责任。各承担损失50%,鉴于上诉人仅4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玻璃款及缷玻璃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曹某某4000元。
一审诉讼费144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承担。
二审诉讼费144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陈建英
书记员:耿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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