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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曹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甲
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常某
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曹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区。
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曹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上诉人曹某甲及曹某某、曹某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原审被告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甲、曹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失的50%,35262.65元;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的50%。
其理由: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说话伤人,摔门态度不好,双方发生争吵,导致此案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挑事,且被上诉人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的责任。
常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曹某丙述称,没有其他意见,与我没有关系。
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30日早7时许,原告在单位工作时,被告闯入原告工作区域,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耳混合性耳聋,发生医疗费22634.77元,经鉴定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
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2701.77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曹某甲与曹某丙陪同曹某某到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彩超室检查,在进入彩超室走廊时,遇见值班人员即原告常某从卫生间出来回值班室,曹某甲向常某询问彩超室位置,常某指了一下里面,然后关门进入值班室,曹某甲和曹某某认为常某态度不好,且关门声音过大震得曹某某心直跳,便在走廊里对常某进行谩骂,后两人用力敲收款处值班室门,并用脚踹门,常某将门打开后,两人进入值班室内将常某殴打,后被两名医生和曹某丙拉开推出门外,曹某甲陪同曹某某进入彩超室查检出来后又与常某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曹某甲用手打了常某,常某用脚踹了曹某甲一脚,后被人拉开。
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于2015年3月9日对被告曹某甲作出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55号处罚决定书,给予曹某甲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
于2015年4月27日对被告曹某某作出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119号处罚决定书,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
上述处罚决定因曹某甲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伊春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决定撤销,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于2015年6月23日分别重新作出171号、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某甲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曹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于2015年7月8日作出192号处罚决定,对常某行政罚款300元。
常某受伤后,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耳外伤(鼓膜充血)、右耳混合性耳聋,于2014年7月30日住院,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住院费16186.97元,治疗效果未愈,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
原告住院期间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同意,于2014年8月9日和9月9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医院检查,支出医疗门诊费180元、挂号费6元、交通费662.50元。
2014年8月15日原告到伊春市中医医院听力检查,支出门诊检查费123元。
2014年11月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支出医疗门诊费1120.83元、交通费1627元(其中铁力至北京路段为3人)。
2015年3月12日,原告到伊春市中医医院听力检查,支出门诊检查费106元。
2015年7月14日,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6-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常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曹某甲、曹某某以原告常某回答其彩超室位置时态度不好、关门声音大为由,对原告进行谩骂既而进行殴打,被告曹某甲、曹某某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医疗住院费16186.97元、交通费8元;2.2014年8月9日和9月9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医疗门诊费180元、挂号费6元、交通费622.50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门诊费1120.83元、两人交通费1297元;4.2015年3月12日伊春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费106元;5.鉴定费2920元、鉴定交通费1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60元;7.残疾赔偿金45218元。
合计:70525.30元。
原告要求赔偿2014年8月15日伊春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费123元,是原告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并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中外购药费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仍需用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2014年12月19日交通费、异地售票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曹某丙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50%责任并承担曹某丙损失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一、被告曹某甲、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1759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2927.50元、鉴定费292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合计70525.30元。
被告曹某甲、曹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常某对被告曹某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发生厮打后,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对曹某甲、曹某某进行了拘留和罚款,对常某进行了罚款,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
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和被上诉人常某在该事件中均有过错,一审判决对双方没有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认可一审认定的赔偿总额70525.30元,曹某甲、曹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为56420.24元,常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为14105.0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常某对被告曹某丙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被告曹某甲、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1759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2927.50元、鉴定费292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合计70525.30元。
被告曹某甲、曹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常某各种费用56420.24元;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负担1240元,被上诉人常某负担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负担1240元,被上诉人常某负担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发生厮打后,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对曹某甲、曹某某进行了拘留和罚款,对常某进行了罚款,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
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和被上诉人常某在该事件中均有过错,一审判决对双方没有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认可一审认定的赔偿总额70525.30元,曹某甲、曹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为56420.24元,常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为14105.0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常某对被告曹某丙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被告曹某甲、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1759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2927.50元、鉴定费292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合计70525.30元。
被告曹某甲、曹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常某各种费用56420.24元;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负担1240元,被上诉人常某负担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曹某某负担1240元,被上诉人常某负担310元。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高峰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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