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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
法定代表人:刁华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二审诉讼期间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申请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由,申请撤回原审诉讼。
本院认为,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撤回原审对原审被告曹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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