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渔民。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金龙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新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金龙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港投资公司)用益某某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36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金龙港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曹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曹某某是黑河市爱辉区小黑河村农民,黑河市爱辉区水产局为其核发了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准作业场所为大黑河岛下端至小黑河岛下端。曹某某购置了全套网具和捕捞用船。每年明水捕捞作业长达100天以上,每年的捕捞纯效益平均35,000.00元以上。因金龙港投资公司在小黑河岛内外侧建设固冰通道,2011年,曹某某在还有20余天没有收网之前,就无法下网了。2012年5月,金龙港投资公司没有按规定将浮桥撤回岸上,却在浮桥上游筑成砂坝防止冰排损坏浮桥,将小黑河岛内侧进水通道全部堵死,捕捞船只无法进出,根本无法进行渔业生产活动。网滩是千百万年形成的自然状态,一旦被破坏就无法恢复原状,何况破坏的十分严重,恢复根本不可能。经请教有关专家也认为无法恢复。曹某某作为专业渔民,唯一的谋生手段被打破,全家人生活难以维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金龙港投资公司侵害了曹某某的用益某某,赔偿曹某某的可得利益损失252,000.00元。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曹某某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及渔业捕捞渔船已到年检期限,因捕捞作业区域存在安全隐患,水产部门自2012年开始未对曹某某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及渔业捕捞渔船进行检验,故曹某某现无合法有效的许可,其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曹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黑龙江省渔政局黑渔政函(2011)9号文件,虽曹某某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可延期使用,但因捕鱼区域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从2012年开始水产部门未对曹某某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渔船进行检验,曹某某未取得渔业捕捞作业的合法许可,故曹某某不具备起诉金龙港投资公司给付渔业捕捞的可得利益的主体资格,曹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已告知曹某某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曹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曹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代柳怡 审 判 员 孙伟华 代理审判员 曹 伟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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