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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与上诉人伊春市万润华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万润华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与上诉人伊春市万润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上诉人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房屋装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房屋装修是事实,使用的沙子、水泥等没有票据,也应该给予支持。2015年9月1日万润公司通知我入户。我在装修中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找万润公司解决,其不理采,后找到市建设质量监督站,经协调承诺将万润新里城小区2–3–503室楼房置换。
万润公司辩称,曹某某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万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曹某某2011年对房屋进行拆迁错误,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能从协议签定至进户之前负责房租费用。
曹某某辩称,双方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符合事实,万润公司在没有经过我允许的情况下,对我的房屋进行拆迁,使我无法居住。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没有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给我造成的损失应由万润公司承担。
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拆迁其他房屋过程中,将原告的房屋损毁而发生的财产损失26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回迁房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7522.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万润新里城棚改项目的开发商,双方在未签订拆迁协议就将原告的住房拆迁,致使原告无法居住,一直租房居住至今;受损房屋内的财产丢失至今无法找回。后经双方多次交涉于2015年3月签订回迁协议。原告在对新房的装修过程时,发现该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找被告及相关部门请求换房并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拆毁的损失2000元,2011年至2015年的房屋租赁费24000元,2015年至2017年的房屋租赁费16000元,因回迁房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瓦工等装修费43539.6元、物业费519元、取暖费1514元、原告的误工费31950元(150元/天×213天),合计119522.6元,为原告更换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万润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位于伊春区制材街铁东委的57.88平方米平房,拆迁安置为伊春区万润新里城小区2号楼4单元603室的61.8平方米楼房一处。原告进户后,对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与被告及有关部门交涉后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更换房屋并赔偿各项损失11952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由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安置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位于伊春区万润新里城小区2号楼4单元603室的客厅顶部混凝土梁下没有按设计图纸要求设置梁垫,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现根据黑远大技鉴字(2016)第021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为原告安置的伊春区万润新里城小区2号楼4单元603室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予以调换。经法院与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为原告串换位于同一栋楼3单元503室面积相同的房屋一户,但原告不同意,理由为根据被告万润公司的孙雷谈话录音,只要被安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则原告应随便挑选房屋甚至应重新盖一户;又经协商是否能够由被告回收房屋,被告同意按该小区对外的售楼均价2120元/平方米回购。原告仍不同意,并且明确表示不对此房进行鉴定以确认现价值,然后按鉴定价值由被告给付房款、原告退还房款,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对原告更换房屋的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就将原告的平房毁损造成的损失2000元,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至今无房居住而发生的房租费40000元(24000元+16000元),因原告的房屋在2011年被被告拆迁至今无处居住,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拆迁原告房屋后给付了原告相应的租房补偿,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的装修费43539.6元,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而对此原告又不申请鉴定,但该装修的事实存在,故应待原告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物业费519元、取暖费1514元,因原告取得房屋至今未实际入住,故被告应当给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1950元,因所举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伊春市万润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房屋租赁费40000元、已交纳的物业费519元、取暖费1514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520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承担1100元、由原告承担12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万润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曹某某上诉请求房屋装修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万润公司承担及置换万润新里城小区2号楼3单元503室楼房,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曹某某请求万润公司赔偿房屋的装修费,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曹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润公司上诉请求原审认定曹某某2011年对房屋进行拆迁错误,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能从协议签定至进户之前负责房租费用。一审庭审时,曹某某主张房屋拆迁是2011年11月份,万润公司并未否认,一审法院采信并确认房屋拆迁时间正确。故万润公司上诉主张应以房屋拆迁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某某、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曹某某负担550元,伊春市万润华成置业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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