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纯达,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3)桃商初字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建工程并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是七台河市桃山区泓玉水暖工程队,与曹某某发生法律关系的也是七台河市桃山区泓玉水暖工程队,该工程队是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是孙静,而不是本案的吴某某。曹某某与吴某某双方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曹某某直接起诉吴某某不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驳回曹某某的起诉后,本案的本诉法律关系已不存在,反诉是基于本诉的存在而发生,本诉不存在,反诉亦不应在本案中再进行审理,当事人如有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关系存在,可以另案进行诉讼,故应驳回本案双方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3)桃商初字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曹某某的起诉;三、驳回原审被告吴某某的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78.00元,退还一审原告曹某某、一审案件反诉费1,650.00元,退还一审反诉原告吴某某;上诉人曹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00元退还曹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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